(2017)黔23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王天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王天富,罗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广场中心四街。负责人:张明波,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富,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代理人周维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振,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王天富因与被上诉人罗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罗振各项经济损失127578.24元的赔偿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振不存在劳务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天富不存在工程发包或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林峰公司不是兴仁县公安局公安大楼的消防弱电安装、调试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同被上诉人王天富签订兴仁县公安局公安大楼的消防弱电安装、调试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同王天富没有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在另案罗振诉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案件中判决确认上诉人同罗振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决表述中表述“被告林峰公司将其承包的兴仁县公安局公安大楼的消防弱电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王天富”是没有证据的表述,并且判决表述是推定不是判决,不能作为证据或判决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天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由林峰公司赔偿罗振经济损失,上诉人王天富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林峰公司将其承包的兴仁县公安局公安大楼的消防弱电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王天富,上诉人王天富雇请罗振参与做工,并由王天富发放工资,二者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这一事实错误。林峰公司在承包得兴仁县公安局公安大楼的消防弱电安装、调试工程后,请上诉人再找一些人一起为其做工,于是上诉人便找到罗振一起为林峰公司做消防弱电安装、调试工作,林峰公司与王天富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但从上诉人在林峰公司处所领取的款项收据中均不是工程款,而是人工工资或人工费。因此,林峰公司与王天富之间并不是工程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2013年4月25日颁布执行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之规定,应当由林峰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罗振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703.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300元,合计73003.66元(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待鉴定结论作出后明确;后续治疗费及接受后续治疗产生的关联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峰公司将其承包的兴仁县公安局公安大楼的消防弱电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王天富,2015年8月7日,王天富雇请原告罗振参与完成该工程,原告的工资由王天富发放,与被告林峰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2015年8月9日,原告罗振在做弱电调试的过程中不慎跌伤,被告林峰公司将10000元人民币交给王天富,由王天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16年4月28日,原告罗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林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黔232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罗振从2015年8月7日至受伤前与被告林峰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合计产生医疗费用66634.82元,鉴定费为1300元。2016年11月15日,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罗振伤残等级鉴定:十级伤残;2、罗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一审法院认为,林峰公司将其承包的兴仁县公安局公安大楼的消防弱电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王天富,王天富又雇请原告罗振参与做工,并由王天富发放工资,二者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天富应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峰公司把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天富,在对王天富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实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天富并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分包,故对于王天富雇请的做工人员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与王天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身的责任问题,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做工工程中对危险性认识不足,存在疏忽大意,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为2015年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在城镇,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65703.66元、鉴定费130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7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方法:28755元=106.50元/天×270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元);3、护理费17521.20元,(护理费计算方法:17521.20元=97.34元/天×180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528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300元,未超过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7300元=73天×100.00元/天,参照当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100.00元/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往返距离、次数情况,尚属合理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4773.74元未超过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10%,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4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所受伤害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175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振的各项经济损失127578.24元(141753.60元×90%),被告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罗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265.00元,由被告王天富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峰公司与王天富对罗振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罗振因伤导致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上诉人林峰公司与王天富应否对罗振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6)黔2322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王天富在仲裁庭审时自认的事实,上诉人林峰公司承接兴仁县公安局大楼的消防工程后,将消防弱电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王天富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王天富雇请罗振进行施工,罗振的工资由王天富进行发放。即上诉人林峰公司与王天富形成工程分包关系,王天富与罗振形成雇佣关系,罗振作为雇员向上诉人王天富(雇主)提供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罗振因伤导致的赔偿义务主体为雇主王天富。上诉人林峰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所承接的工程进行分包,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将消防弱电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天富,且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当与上诉人王天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林峰公司和上诉人王天富的上诉主张对罗振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峰公司、王天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上诉人林峰公司、王天富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颜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