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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夏高中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高中,夏长星,毕国松,袁旭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夏高中,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关庙村*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1********。委托代理人:崔博,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夏长星,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东段。身份证号码:4127231975********。被执行人:毕国松,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固墙镇固墙街*号院。身份证号码:4127231969********。被执行人:袁旭阳,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袁老乡袁老街*号院。身份证号码:4127231977********。复议申请人夏高中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水法院)(2017)豫1623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水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长星与被执行人毕国松、袁旭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豫1623执698号执行裁定,将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达公司)因承包包头市财神庙街道办事处、河东街道办事处的外墙保温等旧楼改造工程所得工程款中毕国松、袁旭阳两位合伙人应分得份额中的400万元予以扣留,并向包头市夏达公司发出(2016)豫1623执69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夏高中针对上述执行行为,向商水法院提出异议。商水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豫1623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夏高中的异议。夏高中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豫16执复12号执行裁定,撤销商水法院(2017)豫1623执异5号执行裁定,发回商水法院重新审查。商水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豫1623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夏高中的异议。商水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夏长星与被执行人毕国松、袁旭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水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豫1623民初2630号民事调解书,毕国松、袁旭阳于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夏长星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算至履行完毕。2016年9月8日,夏长星向商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毕国松、袁旭阳起诉夏高中、赵喜成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3日,毕国松、袁旭阳提出财产保全,2016年9月25日,商水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2640-1号民事裁定,对毕国松、袁旭阳、夏高中以夏达公司资质承包的包头市财神庙办事处、河东办事处旧楼改造工程款500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11月26日,商水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0月份,毕国松、袁旭阳与夏高中三人合伙共同投资,以第三人赵喜成的名义,使用包头市夏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包头市财神庙街道办事处、河东街道办事处的外墙保温等旧楼改造工程,由赵喜成负责施工,目前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到赵喜成手中,毕国松、袁旭阳、夏高中合伙关系成立,三人合伙投资施工的工程款由合伙人共有及共同支配。2016年12月21日,商水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2640-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毕国松、袁旭阳、夏高中以包头市夏达公司资质承包的包头市财神庙办事处、河东办事处旧楼改造工程款500万元的冻结。同日,商水法院作出(2016)豫1623执698号执行裁定,将包头市夏达公司因承包包头市财神庙街道办事处、河东街道办事处的外墙保温等旧楼改造工程所得工程款中毕国松、袁旭阳两位合伙人应分得的份额中400万元予以扣留。2016年12月22日,商水法院向夏达公司发出(2016)豫1623执69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商水法院认为,商水法院(2016)豫1623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毕国松、袁旭阳与夏高中合伙关系成立,三人合伙投资施工的工程款由合伙人共有及共同支配。2017年2月13日,毕国松、袁旭阳、毛红渠及夏高中、娄春芝的代理人赵喜成签定协议,确认了各自的投资比例及工程款分配比例。作为被执行人的毕国松、袁旭阳和异议人夏高中以赵喜成的名义,使用夏达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所得工程款部分应归毕国松、袁旭阳所有,商水法院作出(2016)豫1623执698号执行裁定扣留400万元,系依据执行依据(2016)豫1623民初2360号民事调解书标的计算而来,执行实施时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裁定扣留400万元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赔偿损失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裁定驳回异议人夏高中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夏高中复议称,毕国松、袁旭阳、夏高中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还没有决算,合伙人也没有算账,毕国松、袁旭阳与夏高中、毛红渠、娄春芝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工程款还未拨付,仅对工程款如何分配作了约定,商水法院依据该协议查封违法,作出扣留400万元工程款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毕国松、袁旭阳应分得400万元工程款,夏长星申请执行的依据错误,不应当立案执行。商水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与执行裁定矛盾,保全行为违法,夏高中因两次财产查封遭受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请求撤销商水法院(2017)豫1623执异5-1号执行裁定和(2016)豫1623执69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夏达公司400万元财产的扣留措施。申请执行人夏长星认为,商水法院作出扣留40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应由法院决定,毕国松、袁旭阳与夏高中、毛红渠、娄春芝签订的协议有效,本案执行的依据正确,保全裁定合法,夏高中要求赔偿可另行起诉。被执行人毕国松的意见与夏长星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申请执行人夏长星与被执行人毕国松、袁旭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复议申请人夏高中提出商水法院作出扣留400万元工程款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商水法院2016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6)豫1623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认定,毕国松、袁旭阳、夏高中三人合伙投资,以赵喜成的名义,使用夏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工程。目前,合伙工程款尚未核算,盈亏不清楚,工程款只是部分支付到赵喜成手中,判决三人合伙关系成立,工程款由合伙人共有及共同支配。毛红渠、袁旭阳、毕国松、夏高中、娄春芝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各方的投资金额、投资比例,约定了工程款的支取办法和用途。复议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款已决算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各方应分配的数额。复议申请人夏高中提出夏长星申请执行的依据错误,本案不应当执行。经查,夏长星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商水法院2016年8月5日作出的夏长星与毕国松、袁旭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豫1623民初第23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有明确的给付标的,法院根据夏长星的申请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夏高中提出保全行为违法及应赔偿因两次查封财产遭受的损失。经查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毕国松、袁旭阳、夏高中等人的涉案工程款尚未核算,盈亏尚不清楚,合伙人各方也没有明确应分配的数额,法院裁定将夏达公司工程款中毕国松、袁旭阳应分得的份额中的400万元予以扣留,证据不充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夏高中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执异5-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执698号执行裁定和(2016)豫1623执6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亚坚审判员  胡全新审判员  李全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