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胜某某(又名盛某某),女,1967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善、被告人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至2016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胜某某单独或者共同卖给他人冰毒6次,共计43.3克。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卖给他人冰毒5次,共计36.3克;被告人胜某某卖给他人冰毒4次,共计2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年底,在鄄城县凤凰镇付马张庄村村民付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刘楼村村民刘某某冰毒10克。2、2016年3月份的一天,在付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胜某某收受牡丹区吴店镇刘楼村村民刘某1、刘某某、刘某2给予的1条泰迪宠物狗,有偿转让给刘某1、刘某某、刘某2冰毒3克。3、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付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胜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刘某某、刘某1、刘某2冰毒10克。4、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鄄城县旧城镇黄河浮桥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刘某1、刘某某冰毒8.3克。5、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德上高速河南省范县出口处附近,被告人马某某、胜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刘某某、刘某2冰毒5克。6、2016年7月20日下午,在德上高速河南省范县出口处附近,被告人胜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刘某2冰毒7克。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胜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第七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3起、第4起、第5起贩卖冰毒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贩卖冰毒的数量有异议,仅依靠言词证据确认,没有称重笔录;2、被告人马某某以贩养吸,不是职业贩毒人员,部分毒品用于吸食,所卖的对象也为吸毒人员;3、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胜某某辩称,2016年3月份自己没在家,去了哈尔滨,起诉书指控自己3、4月份贩卖冰毒没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贩卖冰毒的数量没那么多,仅有3克多。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至2016年7月,在鄄城县凤凰镇付马张庄、德上高速河南省范县出口处及鄄城县旧城镇黄河浮桥处附近,被告人马某某、胜某某单独或者共同卖给他人冰毒6次,共计43.3克。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卖给他人冰毒5次,共计36.3克;被告人胜某某卖给他人冰毒4次,共计2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年底,在鄄城县凤凰镇付马张庄村村民付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及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刘楼村村民刘某某冰毒10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自己和刘某某商量好欲购买毒品吸食,其与河南的“二哥”(马某某)电话联系好后,“二哥”和一东北口音的女子(胜某某)开车将冰毒送到自己家中,自己和刘某某以2000元钱向马某某购买了10克冰毒,后被两人吸食。(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底,自己和付某向“二哥”(马某某)买了2000元钱的冰毒,当时“二哥”和一个东北口音的女子开着丰田越野车将冰毒送到付某家中,200元一克,共买10克。(3)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该次犯罪没有异议,但辩解卖的冰毒没有10克。(4)被告人胜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底与马某某一起开车到过付某家,自己单独在楼上玩了,马某某是否卖给付某冰毒自己不清楚。2、2016年3月份的一天,在鄄城县凤凰镇付马张庄村村民付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胜某某收受牡丹区吴店镇刘楼村村民刘某1、刘某某、刘某2给予的1条泰迪宠物狗,有偿转让给刘某1、刘某某、刘某2冰毒3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听付某说河南的“二哥”(马某某)想要一条泰迪宠物狗,自己就让刘某1买了一条泰迪宠物狗。后在付某家中,自己和刘某1、刘某2用泰迪狗向“二哥”和其媳妇(胜某某)换取了近3克多冰毒,价值大约七八百元。(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6年3月在付某家中,“二哥”(马某某)和其妻子(胜某某)用3克多冰毒折抵了自己和刘某1、刘某某给他的一条泰迪宠物狗。宠物狗是自己和刘某1花六、七百元买的。证人刘某1亦证实了上述同样的事实。(3)被告人胜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自己和马某某用3克冰毒换了刘某1等人价值800元钱的一条泰迪宠物狗。(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付某给自己打电话说给胜某某准备了一条宠物狗,并说取狗时给他们准备点冰毒,后自己和胜某某开车去找付某等人要了泰迪宠物狗,并给了他们4克多冰毒。3、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鄄城县凤凰镇付马张庄村民付某家中,被告人马某某、胜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刘某某、刘某1、刘某2冰毒10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凤凰镇付马张庄自己家中,和刘某某、刘某1、刘某2四人向马某某、胜某某购买了2000元的冰毒,约9克,而后共同吸食。(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付某家中,“二哥”(马某某)和一东北口音的女子(胜某某)出售给自己和付某等人2000元的冰毒。当时是200元/克,共计10克。证人刘某某、刘某2亦证实了上述同样的事实。(3)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指控的该次犯罪没有异议,但辩解所卖冰毒没有10克。(4)被告人胜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付某家中,自己和马某某向付某、刘某某、刘某2、刘某1出售过冰毒。卖了多少冰毒、卖多少钱自己不清楚,钱是马某某拿着。4、2016年4、5月的一天下午,在鄄城县旧城镇黄河浮桥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刘某1、刘某某冰毒8.3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鄄城县旧城镇浮桥附近,被告人马某某出售给自己和刘某1、刘某某三人2000元钱的冰毒约8.3克,后被三人共同吸食。(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鄄城县旧城浮桥附近,马某某出售给自己和付某等人2000元的冰毒,共计8.3克(240元/克)。证人刘某某亦证实了同样的事实。(3)被告人胜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份,自己跟马某某开车到鄄城县黄河浮桥附近,自已在车上等着,马某某自己去跟付某交易的,回来之后马某某说付某欠了他1000元的冰毒钱。(4)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该次犯罪没有异议,但辩解冰毒数量没这么多。5、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德上高速河南省范县出口处附近,被告人马某某、胜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刘某某、刘某2冰毒5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11时左右,在范县东高速路出口处,自己和刘某1、刘某2三人以10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和其妻子购买了冰毒5克。证人刘某1、刘某2均证实了同样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该次犯罪没有异议,但辩解冰毒数量没这么多。(3)被告人胜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4日晚上,在范县东高速出口处,其和马某某以200元/克的价格出售给刘某1等人冰毒5克,共计1000元钱。6、2016年7月20日下午,在德上高速河南省范县出口处附近,被告人胜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刘某2冰毒7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那个东北口音的妇女在范县东高速出口处以260元/克的价格卖给自己和刘某某2000元钱的冰毒,大约7克多。证人刘某2亦证实了同样的事实。(2)被告人胜某某供述,2016年7月20日,自己卖给“老五”(刘某1)他们2000元钱的冰毒,当时没有称重,具体多少不清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马某某、胜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胜某某的出生日期和户籍地等基本信息。(2)高速卡口车辆通行详单及卡口照片,证实2016年1月份至2016年9月份,鲁X×××××号小型汽车多次在鄄城县的高速出口出入,经鄄城县旧城镇驶向城区方向。(3)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证实马某某2016年7月27日进入濮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6年9月21日结束强制隔离戒毒,转至鄄城县看守所。(4)侦查机关调取的胜某某的出行记录信息,证实被告人胜某某2016年3月9日去哈尔滨,同年3月23日回济南。(5)辨认笔录①被告人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胜某某依法辨认,指出刘某1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老五”;刘某2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白胖男子;刘某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菏泽的“建设”。②证人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付某依法辨认,指出被告人马某某就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二哥”;被告人胜某某就是跟着“二哥”一块贩卖冰毒的妇女。③证人刘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1依法辨认,指出被告人马某某就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二哥”;被告人胜某某就是跟着河南的“二哥”一块贩卖冰毒的妇女。④证人刘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2依法辨认,指出被告人马某某就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河南籍“二哥”;被告人胜某某就是跟着“二哥”一块贩卖冰毒的东北口音的妇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出售冰毒的数量问题,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每次出售毒品的数量,均有两名以上买主证实,且证言相互印证一致,由于冰毒当时已被吸食,无法称重,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贩卖毒品数量证据充分。而被告人提出的出售冰毒的数量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贩卖冰毒数量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胜某某提出的其2016年3月份去哈尔滨,没有参与3、4月份的贩毒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胜某某是2016年3月9日去哈尔滨,3月23日返回,但不能排除其3月份的其他时间参与贩卖毒品,且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胜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曾作过供述,证据充分,对其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贩卖冰毒的数量,买主刘某1、刘某2均证实为7克左右,被告人胜某某辩解的“卖冰毒3克多”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能够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胜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秀玲审 判 员 崔占强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