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吴兴全、郭柄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全,郭柄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全,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9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柄庆,又名郭天运,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全、郭柄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米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全及其辩护人肖明尧,被告人郭柄庆及其辩护人何春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吴兴全与郭柄庆在会泽县新电力小区岗亭处因寄存伞一事与值班物管毛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毛某1的左眼部被吴兴全、郭柄庆用手打伤。经鉴定,毛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吴兴全、郭柄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列举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支持其指控成立。同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视其民事赔偿情况进行调节。被告人吴兴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肖明尧的辩护意见是,1、受害人有过错,作为服务人员,业主要求寄把伞就恶语相向,推搡对方导致矛盾升级,对案件的引发和升级是有过错的;2、应认定被告人吴兴全有自首情节。他一直在现场等候警察,传唤都积极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3、吴兴全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有悔罪表现,无前科。本案属偶然性事件,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柄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辩护人何春府认为被告人郭柄庆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首先是其被受害人主动攻击才出手反击的。如果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郭柄庆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应属自首。在本案中,本来是一个简单的民事纠纷,因被害人不冷静,还殴打了郭柄庆才使事态升级,因此,被害人有过错。郭柄庆是去拉架时被对方打倒在地,不是一开始就为了去打被害人,因此,被告人郭柄庆属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兴全系会泽县城世纪东辰小区内的住户,被告人吴兴全与郭柄庆系同学关系,被害人毛某1系世纪东辰小区的保安。2016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吴兴全在会泽县城世纪东辰小区岗亭处因寄存伞一事与正在该岗亭值班的被害人毛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兴全、郭柄庆与被害人毛某1发生打斗,民警接到报警到场后才制止住双方的打斗。本次打斗造成被害人毛某1的左眼球破裂,被告人吴兴全肋骨骨折、郭柄庆鼻骨线性骨折。经鉴定,毛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吴兴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郭柄庆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兴全、郭柄庆与被害人毛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毛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组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他人报案。2、抓获经过、传唤证,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3、被告人吴兴全、郭柄庆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受害人毛某1的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其中二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的情况。5、提取笔录、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材料,证实被害人毛某1伤后的医治情况及伤情。6、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和毛某1都是恒基物业公司在世纪东辰小区的保安。2016年9月30日18时许,我和毛某1在世纪东辰小区大门岗亭值班,当时小区里一个姓吴的业主(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摆了把伞在岗亭门边,毛某1当时就说了句你不能这样摆,摆了门都关不上。姓吴的业主听了就不得了,推开岗亭的门就和毛某1相互抓扯起来。两个人抓出岗亭外面。在岗亭外,毛某1就和姓吴的业主及和姓吴的业主一起的人三个人就相互打起来。我当时出去劝,但劝不开,双方又打了进岗亭里面,相互厮打。我打电话报110,民警去了才把事情制止。是姓吴的业主先动的手,毛某1和姓吴的业主及跟姓吴的业主一起的人都受伤了,毛某1主要伤着眼睛,和姓吴的业主一起的人伤着鼻子和肋骨。7、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恒基物业公司会泽分公司的经理,2016年9月30日晚上发生打架时他不在现场,事后才知道发生打架。8、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我是恒基物业公司的保安,2016年9月30日晚18时40分左右,我和同事李某在会泽县城世纪东辰小区大门岗亭上班,小区内一姓吴的业主和他的一个朋友从小区内出来,姓吴的业主站在岗亭门口说要把伞和衣服寄存在岗亭内。当时我关门比划给姓吴的业主看,并说里面太窄,不能寄存。姓吴的业主当时就不得了,把门连我推开,一边说怎么不能寄存,你一个烂保安,我是里面的职工,我说能寄就能寄,一边就进入岗亭打我。姓吴的朋友也踢了门一脚,然后两个人一起打我。我当时抱着头任对方打,后来是李某报警,110的民警去了才把事情制止住。我主要伤着左肋部和左眼,眼睛是姓吴的业主和他朋友两个人打着的,我没有打着对方,只是用手推着姓吴的业主。9、被告人吴兴全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9月30日晚,我和郭柄庆从外面吃饭回世纪东辰小区,当时我带了把伞,到世纪东辰小区大门岗亭时,我和郭柄庆到岗亭寄伞。当时岗亭门开着,我就说把我的伞寄存在岗亭一下,岗亭里面的保安毛某1就说放不下了,不给我寄存,还把门推了关着。我就把门推开,双方就整了抓扯起来。接着我同学郭柄庆来拉,三个人就整了在岗亭内相互殴打起来。后来岗亭的另一个保安打电话报警,110的警察去了才把事情制止住。我们互相殴打都是用手和脚,是我先动的手。我先动手打了毛某1一下,他就还手把我推倒,接着我和郭柄庆就和毛某1在岗亭里相互殴打起来,毛某1的眼睛是哪个打的不清楚,我和郭柄庆殴打毛某1,毛某1也殴打我们两个。我主要伤着肋骨,郭柄庆主要伤着鼻子。我的肋骨是毛某1用膝部磕伤的。10、被告人郭柄庆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9月30日晚,我和同学吴兴全从外面吃饭到世纪东辰小区。当时吴兴全带着把伞,到世纪东辰大门岗亭时,吴兴全到岗亭寄存伞,当时岗亭门开着,吴兴全说把伞寄存在岗亭一下,岗亭里面姓毛的保安就说放不下了,不给寄存,还把门推了关上。吴兴全就把门推开,双方就整了抓扯起来。接着我去拉,我整了就挤进岗亭内,在岗亭内三个人就相互殴打起来。后来是岗亭的另外一个保安打电话报警,110的警察去了才把事情制止住。是谁先动的手我不注意,姓毛的保安的眼睛是谁打的我也不太清楚,我和吴兴全殴打姓毛的保安,姓毛的保安也殴打我们两个人。我主要伤着鼻骨和胸部,吴兴全主要伤着肋部和面部。11、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毛某1及二被告人的伤情。12、精神鉴定申请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郭柄庆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已对二被告人的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光碟,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经过留有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吴兴全、郭柄庆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欲证实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兴全无意见。辩护人肖明尧认为毛某1的陈述与视频有区别,避重就轻。被告人郭柄庆认为自己进入岗亭是去劝架的,他本人也被打着鼻子及肋骨,造成轻微伤。辩护人何春府认为抓获经过应为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均系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应成立自首。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郭柄庆是在劝阻的过程中被打才还手打伤对方的,应属自卫。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能够证实犯罪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全、郭柄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兴全、郭柄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判处。二被告人的家属代替其与被害人毛某1达成赔偿协议,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毛某1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兴全、郭柄庆系正在作案时,在他人报案后被民警当场发现,民警传唤后到案,因此,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无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被告人吴兴全、郭柄庆共同致伤被害人毛某1,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吴兴全的辩护人肖明尧和被告人郭柄庆的辩护人何春府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柄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荣权人民陪审员 邵 莲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二0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付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