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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诉许小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许小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751号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龚强,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住所地郴州永兴县。负责人段毅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学民,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雄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柏,男。委托代理人许永桃,男。委托代理人郭永外,男。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煤业)、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分公司)诉被告许小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臣晖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民、戴雄同、被告许小柏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桃、郭永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煤业及原告华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代为偿还的拨改贷款项15049.6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970.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矿公司)的职工和自然人股东,是该公司434名出资人之一。2005年8月8日,原告华润煤业与高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华润煤业以79981872元的价款收购高矿公司100%的股权。股权收购成功后,高矿公司注销。2016年1月,原告华润分公司成立,并全盘接收了原高矿公司的全部职工、资产管理、经营活动。但因该股权收购过程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问题繁多,被告及其他自然人股东一直以各种说法为由向两原告主张债权,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谈判,于2009年11月底达成共识,由两原告采取工资、奖金、补贴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及其他全部自然人股东支付总共200万元的补偿款,被告及其他全体自然人股东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书》,共同向原告承诺:“自收到上述补偿款之日起,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向原告因股权收购工作而主张任何债权或要求,承诺并保证其他股东或利益方也一定全力配合原告为股权收购工作事宜展开的全部行动和决定,包括后续行动,比如上世纪90年代高矿因拨改贷而形成的1300万元左右的资金归还与否的历史纠纷一旦发生,拖累或者影响原告利益时,被告及其他自然人股东以其采取有效的行动协助原告澄清真相,确保原告不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否则被告及其他自然人股东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1年5月,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原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将原告华润煤业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华润煤业偿还自1997年至2000年共分12次向湘投公司的借款800万元及利息836万余元(即上世纪90年代高矿因拨改贷而形成的1300万元左右的资金),经过郴州市国资委、郴州市政府、湖南省国资委及湖南华润煤业控股公司的多次协商谈判,最终达成《关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所欠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处置意见的函》,明确了处置意见为:“免息835.4万元,本金七五折。由原告华润煤业分三次向湘投公司还款600万元,并支付律师服务费及案件受理等费用531554.5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华润煤业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至此,原告一共向湘投公司偿还借款及其他费用6531554.5元,基于原告代高矿公司及原全体股东承担了该拨改贷形成的相应债务,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条款及《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条款的约定,因“拨改贷”形成的该笔债务,应由高矿公司原全体股东对此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应赔偿原告所偿还的上述款项。即每一个自然人股东应承担偿还的款项为15049.6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许小柏辩称:一、答辩人系原高矿职工。2003年,根据郴州市委、市政府郴阅[2003]23号《关于高亭司煤矿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经郴州市企业与改革令导小组办公室郴市企改字[2003]《关于同意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实施股份制改造的批复》和郴州市财政局郴财函[2003]142号《关于郴州市股份制改造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的批复》,高矿完成了股份制改造,组建成立了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即高矿公司。答辩人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为高矿公司的一名持股员工。2005年8月,经高矿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华润煤业。股权转让完成后在原告华润分公司一直工作至今。二、2001年5月,湘投公司将原告华润煤业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华润煤业偿还自1997年至2000年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向湘投公司的借款800万元(即拨改贷资金)及利息836万余元。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华润煤业实际偿还总额为653.155万元,分三次还款到位,最后一笔为2012年9月30日支付完成。从原告华润煤业被湘投公司起诉之日、以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成到现在已有五年的时间,其诉讼时效已过,而且在原告华润煤业应诉和调解过程中,也未曾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答辩人和其他自然人股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2003年,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经郴州市政府批准实行股份制改造之际,鉴定高矿净资产少,职工身份补偿资金缺口较大的实际问题,为支持矿山企业改革,郴州市委、市政府于2003年6月3日主持如开了专题会,会议同意高矿原“拨改贷”资金1579万元转为国家资本金(即湘投公司的借款本息),合并用于企业改制。郴州市政府批准转为国家资本金,不需要高矿公司和持股员工偿还,也正是如此,在《股权转让合同》和《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的相关条款中,矿业公司及持股员工才依规予以约定和承诺。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华润煤业及原告华润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1、被告于2005年8月原告与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全体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条款明确约定“乙方历史遗留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拨改贷”贷款、高堰井区剥离等与甲方无关”。据此,该“拨改贷”贷款所形成的相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政府会议纪要规定,拨改贷用于职工安置,不需要偿还。2号证据,《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确保原告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愿意对“拨改贷”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职工对拨改贷并不知情,承诺书被告是被强迫签的,且没有全部股东签字,该承诺书未生效。3号证据,湘国资预算函(2011)276号《关于郴州市原高亭司煤矿所欠湖南省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处置的意见函》,拟证明全体被告自1997年至2000年分12次,从湖南省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截至2011年3月累积本息1636.45万元,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介入下,以政府文件形式确认将1636.45万元拨改贷形成的债务,减免至600万元的基本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知情且不予认可。4号证据,还款协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所欠的拨改贷债务,在政府行政行为的干预下,于2011年11月与第三方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国资委的主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促使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参与且不知情,被告没有欠钱,如果要被告还,应该由我们去谈。5号证据,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650余万元债务的基本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1、郴州市委、市政府郴阅[2003]23号《关于高亭司煤矿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郴州市企业与发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郴市企改字[2003]17号《关于同意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实施股份制改造的批复》;3、郴州市财政局郴财函[2003]142号《关于郴州市股份制改造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的批复》;拟证明拨改贷已由政府文件规定,拨改贷贷款已经转为职工安置费,不需要偿还。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会议纪要不是规范性文件,不是对外公文,会议纪要的内容只是一种构想,并没有落实,至湘投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偿还拨改贷贷款,由湖南省政府国资委介入才以政府文件形式确认将1636.45万元拨改贷形成的债务,减免至600万元;两份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涉及“拨改贷”。以上双方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华润煤业及原告华润分公司所举的1号证据系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所举的2号证据系《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书》,该承诺书第七条约定内容为:“本承诺、保证书从签字、押手印之日起成立,从最后一个自然人股东也签名、押手印之日起生效。”该承诺书未达全部股东签字,故该承诺书未生效。所举的3号证据结合4、号、5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案外人湘投公司与被告华润分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华润分公司并支付了案外人湘投公司6531554.5元。被告所举的证据含两份批复和一份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该三份文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无法证实“拨改贷”贷款已经转为职工安置费,不需要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8日,原郴州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高矿公司及全体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高矿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将其所持有的高亭矿业100%的股权,共计本金12495468元,以4倍价格即49981872元转让给原郴州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所含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高矿公司本部资产、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安全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开采生产许可、煤炭经营许可及马家湾工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备、设施、井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所有资产、资质、权益等,债务仅限于资产清单所列债务。高矿历史遗留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拨改贷”贷款、高堰矿区剥离等)与原郴州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无关,应由高矿公司负责组织专门班子在过渡期内处置完毕,并向甲方提供相应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2007年6月12日,高矿公司因合并解散而注销。2009年11月,高矿公司其中的386名自然人股东在《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书》中签字,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感谢贵公司为解决股权收购工作所做的全部努力,支持并完全同意贵公向全部自然人股东支付总计贰佰万元的补偿款。本人承诺并保证其他股东或者利益方也一定全力配合并支持贵公司为股权收购工作事宜展开的全部行动和决定,包括后续的行为;如其他股东或者合法的、非法的利益方再股权事宜给贵公司带来不利的任何形式的影响,比如上世纪九十年代原高亭司煤矿因“拨改贷而形成的1300万元左右的资金归还与否的历史纠纷一旦发生,拖累或影响贵公司及其利益时,我一定主动会同其他自然人股东一起采取有效的行动协助贵公司澄清真相,确保贵公司不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否则我们全部的自然人股东连带赔偿贵公司的全部损失。本承诺、保证书从我签字、押手印之日起成立,从最后一个自然人股东也签名、押手印之日起生效。2011年11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案外人湘投公司下达了湘国资预算函(2011)276号《关于郴州市原高亭司煤矿所欠湖南省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处置的意见函》,主要内容为:你公司从1997年至2000年分12次借给郴州市原高亭煤矿(2005年被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收购,改名为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本金800万元,截至2011年3月,借款本息累计1636.45万元。考虑到郴州市人民政府及市国资委的要求、原高亭司煤矿改革改制的实际情况和顺利推进我省央企对接合作工作,以及强化大国资的概念,请你公司按照如下原则进行债务处置:一是免除原高亭司煤矿所欠债务产生的全部利息836.45万元;二是按800万本金打七五折处理原高亭司煤矿所欠你公司的债务,即由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分公司偿还你公司600万元。请你公司及时与原高亭司煤矿、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分公司及郴州市人民政府签署相关债务重组协议,依法依规按程序履行不良资产核销程序。2011年11月23日,湖南湘投控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债务纠纷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乙方。现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郴州市人民政府、市国资委多次主持协调。甲乙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解决问题的诚意,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认同以湘国资预算函[2011]276号文《关于郴州市原高亭司煤矿所欠湖南省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处置的意见函》为依据,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背景;甲方与郴州市原高亭司煤矿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协议借款人民币50万元;1998年4月28日甲方委托建行湖南电力专业分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00年5月5日甲方委托建行湖南电力专业分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00年7月10日甲方委托建行湖南电力专业分行贷款人民币350万元;二、以湘国资预算函[2011]276号文为依据,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对本协议第一条背景下所发生的欠甲方的应付款的债务(截止到2011年11月23日本金和利息共计1636.45万元)承担向甲方还款的义务和责任。三、乙方分四次偿还甲方600万元,余下1036.45万元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依规按程序履行不良资产核销手续。四、乙方于协议生效后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还款100万元、另加律师代理费409112.5元,诉讼费122442元(共计1531554.5元)。甲方办理撤诉手续并及时通知乙方。五、乙方分三次还清剩余款项500万元:1、2012年3月31日前还款100万;2、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3、2012年9月30日前还款200万。”此后,原告华润分公司按期履行了还款义务。2017年3月24日,两原告以代高矿公司及原全体股东承担了该拨改贷形成的相应债务,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条款及《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条款的约定,因“拨改贷”形成的该笔债务,应由高矿公司原全体股东对此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郴州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矿公司系原高亭司煤矿通过企业股份制改造而成立,高矿公司自然人股东人数为434名,原告是其中之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代为偿还的“拨改贷“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由原告按434名股东的平均数支付代还债务15049.6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资多占用利息3970.4元,认为原告代高矿公司及原全体股东偿还借款及其他费用(即“拨改贷”贷款)6531554.5元,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条款及《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条款的约定,因“拨改贷”形成的该笔债务,应由高矿公司原全体股东对此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高亭司煤矿通过企业股份制改造设立了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此后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将其100%股权全部转让至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6月12日注销服郴州市亭司矿业有限公司。而本案中所称“拨改贷”贷款系湖南省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1997年至2000年间借给原高亭司煤矿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原告偿还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该“拨改贷”系历史遗留问题与原告无关,但该主张并不能免除由其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原告认为《不可撤销的承诺、保证》中约定因“拨改贷”而形成的1300万元左右的资金归还与否的历史纠纷一旦发生,拖累或影响原告及其利益时,被告及全体股东一定主动会同其他自然人股东一起采取有效的行动协助贵公司澄清真相,确保原告不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否则被告及全体自然人股东连带赔偿贵公司的全部损失。但该承诺书约定了生效的条件,即434名自然人股东全部签字,从最后一个自然人股东签名、押手印之日起生效,该承诺书只有其中386名股东签字,故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承诺书未生效,且原告华润分公司基于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湘国资预算函[2011]276号文《关于郴州市原高亭司煤矿所欠湖南省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处置的意见函》,函中原则要求由被告华润分公司承担该“拨改贷”贷款的还款责任,原告华润分公司所偿还的“拨改贷”贷款、律师费及诉讼费系自愿与案外人湘投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也未通知原高矿公司全体股东参加和解或征求意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从原告华润煤业被湘投公司起诉之日起以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成到现在已有五年的时间,其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给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在法律上可以类推适用追偿权的法理。可以归入追偿权的范畴。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担保法关于追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规定,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案外人湘投公司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款项,起诉之日为2017年3月24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基于政府行为而代原告及高矿原全体股东偿还相应债务后,双方就该款项的偿还时间未约定明确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臣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代理书记员代  玉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