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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甘付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116号被执行人甘付和,绰号老甘,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如皋市下原镇蔡荡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孙海林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止)。被告人甘付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甘付和所退赃款人民币四千元(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未退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三十六元,继续追缴,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皋市公安局从孙海林处扣押氰化钠四千一百二十六点六克(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甘付和处扣押的狗肉一千零九十一公斤、狗内脏十三点五斤(暂存于如皋市白蒲镇阔林冷库),予以没收,由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执行人甘付和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由朱无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552元,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国有土地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儿子甘四武陈述,被执行人目前在监狱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552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