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国枝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枝,绰号“阿周”,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国枝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枝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枝与被害人徐某和有债务纠纷。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国枝纠集“华仔、炳华、李某、亚狗、康某”(上述人员身份未明)等多名男青年在吴川市梅录街道的“某某酒店”附近守候,然后以还钱为由打电话叫徐某和到“某某酒店”门前见面。徐某和接到陈国枝的电话后,便与曾某、庄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吴川市梅录街道广沿路的“某某酒店”附近路段。当陈国枝看到徐某和等三人出现后,就伙同“华仔、炳华、李某、亚狗、康某”等多名男青年强行将徐某和、曾某、庄某三人分别拉上三辆摩托车,并挟持至吴川市樟铺镇三浪村附近的一个岭头,后陈国枝等人使用树枝、拳脚对徐某和进行殴打。至当晚23时许,陈国枝等人开摩托车搭载徐某和、曾某、庄某三人到吴川市樟铺圩释放。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国枝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5月4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徐某和、曾某、庄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国枝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检查笔录;7、户籍证明;8、到案经过;9、办案说明;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枝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徐某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枝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5月4日被释放,其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枝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陈国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国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大清审 判 员 钟小燕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