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7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陈雄辉、黄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陈雄辉,黄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0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梅湾街20号A座10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453122-3。负责人:陶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辉,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黄月霞,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因与被告陈雄辉、黄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雄辉、黄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雄辉、黄月霞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4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陈雄辉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发动机号为80158610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9月2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雄辉、黄月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5604.08元;二、被告陈雄辉、黄月霞支付利息人民币6832.3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79.65元(截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72436.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73016.08元(截至2016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陈雄辉、黄月霞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发动机号为80158610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陈雄辉、黄月霞继续清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雄辉、黄月霞共同承担。被告陈雄辉、黄月霞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46000元,并以其名下车辆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3.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46000元。4.贷款用途承诺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贷款的用途。5.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陈雄辉、黄月霞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陈雄辉、黄月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604.08元、利息6832.35元,逾期利息579.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246000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雄辉、黄月霞立即归还借款;被告陈雄辉以自有车辆(牌号为浙F×××××,发动机号为80158610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辉、黄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借款本金165604.08元、利息6832.35元,逾期利息579.6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对抵押物(牌号为浙F×××××,发动机号为80158610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46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曹 刚人民陪审员 沈笑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