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永兴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朱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永兴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朱云,昆山研迅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永兴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群益民营区1号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6380517H。法定代表人:孟兆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莉,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昆山研迅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同心路206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3796110351U。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永兴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兴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云、一审第三人昆山研迅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简称研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和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朱云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永兴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兴和公司与朱贵生在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朱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兴和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2014年11月1日,永兴和公司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安保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永兴和公司向一审第三人派遣安保工作人员,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永兴和公司将朱云父亲朱贵生派遣至一审第三人处任安保工作人员,据银行明细显示,朱贵生每月工资由永兴和公司支付至朱云账户。2016年7月8日晚8点,朱云朱贵生突发疾病死亡。此后,朱云因与永兴和公司就朱贵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确认朱贵生与永兴和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非终局性裁决,后永兴和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朱云父亲朱贵生是否与永兴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永兴和公司和一审第三人的安保服务合同书约定,永兴和公司负有向朱云派遣安保工作人员的合同义务,本案永兴和公司也自认朱贵生系其派遣的安保工作人员之一,结合永兴和公司每月支付工资至朱贵生女儿也即朱云账户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朱贵生与永兴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兴和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定义务。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在已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永兴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永兴和公司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采信朱云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朱贵生与永兴和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永兴和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研迅公司签订了安保服务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研迅公司派遣安保工作人员。研迅公司认可朱贵生系上诉人派遣至其公司从事安保工作的,结合上诉人亦每月支付款项至朱贵生女儿朱云银行账户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朱贵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是其与朱云丈夫之间的合作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永兴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