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代顺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顺龙,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吸毒罪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武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顺龙于2017年3月以来,多次在其驾驶的渝GJXX**皮卡车(江某所有)内,容留覃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3月底的一天容留覃某吸食;同年4月8日,容留覃某、黄某吸食;同年4月9日容留覃某、黄某吸食。同月9日晚,代顺龙与覃某、黄某在XX镇XX客栈XX房间吸食。同月12日,被告人代顺龙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尿液检测,代顺龙、覃某、黄某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顺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代顺龙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顺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