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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继坤与徐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继坤,徐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650号原告:邓继坤,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邓继坤与被告徐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继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继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徐敏支付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欠款2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敏向原告购买生产琉璃瓦用的甲泥,共结欠货款56000元。2015年2月13日徐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邓继坤泥款56000元。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7日徐敏分两次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26000元。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徐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徐敏向邓继坤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邓继坤泥款56000元正(¥伍万陆仟元正)。后因催要无果,邓继坤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审理中,邓继坤陈述称,徐敏在句容经营琉璃瓦业务期间购买其红泥,经双方结算,徐敏共结欠其泥款5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徐敏支付其货款1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其货款20000元,现尚欠26000元,经催要,徐敏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邓继坤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徐敏向邓继坤出具的欠条,确认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徐敏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所致,责任在徐敏,徐敏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欠款金额,本院根据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56000元扣除邓继坤自认收到徐敏已经支付的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6000元。邓继坤要求徐敏支付货款26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2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邓继坤货款26000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敏负担,该款已由邓继坤垫付,徐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邓继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钱 晨���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