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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培林诉被告赵正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林,赵正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406号原告:黄培林,女,1935年11月9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斌,男,1957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系原告黄培林之子。被告:赵正学,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黄培林诉被告赵正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正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砍除在原告房屋后栽种的核桃树,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危害;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坐落于原告房屋的后面。被告在原告房屋建成之后于2000年在其承包地里种植核桃树。因该核桃树距离原告房屋宅基仅80公分,现在改核桃树直径已有十几厘米,随着核桃树的不断成长,现核桃树已经造成原告房屋后墙出现裂缝,且核桃树的部分树冠申展于原告的房顶,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后原告多次请求有关组织处理未果。现起诉,请求如前等。赵正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赵正学种植的核桃树是否对黄培林的房屋安全造成影响黄培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培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3、现场照片四张。法庭以职权调取的证据:1、赵正学的户籍证明;2、现场勘验笔录;3、现场照片六张。本案在庭审质证中,黄培林无异议,赵正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1、双方当事人居住位置相邻;2、赵正学种植的核桃树根部距黄培林的宅基墙根87公分;3、黄培林的宅基内、外墙与核桃树相邻处有裂缝的事实。基于以上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双方系邻里关系。赵正学承包地在黄培林宅基北墙的后面。赵正学在其与黄培林相邻的承包地里种植有核桃树一棵。现该核桃树根部距黄培林的宅基北墙根仅87公分,核桃树的部分树冠伸展于黄培林的房顶,黄培林的宅基内、外北墙与核桃树相邻处有裂缝的出现。后黄培林多次请求有关组织处理未果。后黄培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正学砍除核桃树,排除妨害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培林明确表示愿意补偿赵正学经济损失1500元,并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同意本案进行其北墙裂缝的出现与赵正学所载种的核桃树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因本案赵正学未到庭,故本案未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黄培林的宅基北内、外墙与核桃树相邻处虽有裂缝的出现。但黄培林并无证据证实北墙裂缝的出现与赵正学所载种的核桃树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黄培林又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应由黄培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黄培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培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黄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军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