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4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洪勋与李昌飞、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勋,李昌飞,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813号原告杨洪勋,男,汉族,居民,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崇坤,兰陵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昌飞,男,汉族,居民,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兰陵县。被告张丽,女,汉族,居民,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兰陵县。原告杨洪勋诉被告李昌飞、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勋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昌飞因资金需要借原告现金60000元,当时由被告张丽作担保人,约定2个月还清。因被告到时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昌飞答辩称,字是我签的,但不是我使用的,钱让我家兄弟用了,我只愿意偿还本金,不承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杨洪勋为证明被告李昌飞向其借款的事实而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李昌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昌飞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保证在2015年3月20日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张丽担保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昌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昌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到期不还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在其出具的借据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昌飞应当积极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飞偿还原告杨洪勋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312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剩余利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李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瑞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