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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项伟、项子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项伟,项子光,王利秀,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3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功华,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诸城市。被告:项伟,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项子光,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利秀,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北段东侧。负责人:李境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伟,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项伟、项子光、王利秀、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