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执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敦煌市农信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明星、白天祯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煌市农信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明星,白天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982执949号申请执行人:敦煌市农信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明星,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被执行人:白天祯,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申请执行人敦煌市农信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明星、白天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明星、白天祯未自动履行全部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敦煌市农信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260元,本院以(2016)敦执字第949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明星、白天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敦煌市农信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天祯就执行款给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亦无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敦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栗飞宇审 判 员 龚天恩代理审判员 周建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