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余洪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洪斌,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2017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洪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洪斌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随州市城区擂鼓墩大道程某驾校门前路段出发往二桥方向行驶,在行驶不足500米之后与行人金某2相撞,造成金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出警后依法组织医务人员对余洪斌抽血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余洪斌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46.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洪斌在���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5.证人蒋某,4的证言;6.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7.被告人余洪斌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洪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洪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严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