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赵仕荣、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赵仕荣,袁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528号原告:陈建军,曾用名陈四平,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宁乡县回龙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住湖南省宁乡县回龙铺镇。系原告陈建军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女,住湖南省宁乡县回龙铺镇。系原告陈建军之女。被告:赵仕荣,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坝塘镇。被告:袁爱华,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坝塘镇。原告陈建军与被告赵仕荣、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陈纯、被告赵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000元;2、按本金24%每年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计82740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100840元减去已还20000元等于828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26日再次借款58000元。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月。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仅于2017年1月27日付息2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告赵仕荣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辩称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会尽早将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袁爱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仕荣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找到原告陈建军借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赵仕荣向原告邓建军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条借现金拾万元正赵仕荣条2015.3.13日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仕荣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注明:“借条借现金伍万元正赵仕荣条2015.3.16日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2015年4月26日,被告赵仕荣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注明:“借条借陈建军现金伍万捌仟元正(付颜长生)利息2分2015年4月26号赵仕荣条”。被告赵仕荣向原告陈建军出具借条后,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陈建军支付了20000元后,剩余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赵仕荣向原告陈建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数笔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期间,故原告陈建军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赵仕荣偿还,故对于原告陈建军要求被告赵仕荣的偿还借款本2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月息为2分,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本院核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还需偿还原告陈建军借款利息100840元,被告赵仕荣于2017年1月偿还了2万元,应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本金或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偿还的利息予以抵扣,故被告还需偿还82840元的利息。被告袁爱平系被告赵仕荣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投资工地,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仕荣、袁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军借款本金208000元;二、被告赵仕荣、袁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军借款利息82840元(此利息计至2017年4月24日);如果被告赵仕荣、袁爱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2831元,由被告赵仕荣、袁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