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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琳、徐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琳,徐松林,姚怀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琳,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松林,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琳之夫。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怀山,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帮,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琳、徐松林因与被上诉人姚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范琳、徐松林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姚怀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琳、徐松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27.3万元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范琳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民间借贷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刻意回避范琳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原审认定已偿还2.7万元错误,实际中已经偿还3.3万元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松林承担债务共同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姚怀山答辩称:范琳以借款人名义给答辩人出具了收条,且支持2.7万元利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录音系偷录的,内容是被答辩人自说自话,没有答辩人认可认可;另外6000元是范琳与徐美玲交易所得的利益分配,答辩人并不知晓;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姚怀山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姚怀山将30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入被告范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9)。同日,被告范琳给原告姚怀山出具一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姚会计集资款30万元(叁拾万元整)范琳2014.11.20号。”后被告范琳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七次向原告姚怀山转款2.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怀山请求被告范琳偿还借款,由原告姚怀山提供的收条、账号转账明细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姚怀山提供的收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对于原告姚怀山请求被告范琳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因原告姚怀山提供的收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范琳出具收条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汇入原告姚怀山账户的2.7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被告范琳尚欠原告姚怀山的欠款数额应认定为27.3万元。被告范琳辩称其与原告姚怀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驻马店六荷面业有限公司,其向原告姚怀山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范琳给原告姚怀山出具的收条上落款处未加盖驻马店市六荷面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未注明其为代收人的任何信息,且被告范琳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原告姚怀山的签字,原告姚怀山称其从未见过该借款合同。另外,被告范琳在收到原告姚怀山的汇款后将该款汇入案外人徐美玲的个人账户,并非驻马店市六荷面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被告范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驻马店市六荷面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此,对于被告范琳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姚怀山与被告范琳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范琳个人负担,被告范琳、徐松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范琳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范琳、徐松林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一、被告范琳、徐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怀山借款27.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姚怀山承担405元,被告范琳、徐松林承担539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怀山向上诉人范琳转款30万元,范琳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上诉人范琳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驻马店市六荷面业有限公司,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给姚怀山出具的收条上没有驻马店市六荷面业有限公司的印章,钱款也汇入了范琳的个人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跟驻马店市六荷面业有限公司有关。上诉人范琳给被上诉人姚怀山转款2.7万元,并非3.3万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清楚。上诉人徐松林与上诉人范琳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松林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范琳、徐松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范琳、徐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连 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