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彦军、朱彦召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彦军,朱彦召,朱学义,朱宝柱,朱全喜,中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9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彦军,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彦召,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学义,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宝柱,男,汉族,1952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全喜,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潘开名,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易洁,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彦军等5人因诉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彦军、朱彦召、朱宝柱、朱学义、朱全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牟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易洁、汪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政府2016年4月22日作出《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牟政行复决字【2016】3号),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复议被申请人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庵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人高彦军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未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任何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责令郑庵镇政府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后高彦军等5人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请求依法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牟政行复决字【2016】3号)违法,并判令中牟县政府按高彦军等5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以下复议决定:1、确认郑庵镇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2、责令郑庵镇政府立即对高彦军等5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书面答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高彦军等5人2016年1月22日向郑庵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郑庵镇政府制作或保存的关于郑庵镇前李庄村的村民建房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发放情况”。郑庵镇政府未予回复,高彦军等5人于2016年2月27日以郑庵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书面答复”。中牟县政府2016年4月22日作出《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牟政行复决字【2016】3号)。一审认为,高彦军等5人向郑庵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郑庵镇政府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中牟县政府认定郑庵镇政府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郑庵镇政府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该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高彦军等5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高彦军、朱宝柱、朱学义、朱彦召、朱全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彦军等5人承担。高彦军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复议请求第一项是要求确认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在被诉复议决定中未对此进行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政府违法公开信息,但没有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中牟县政府作出的牟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以下行政复议决定:1、确认郑庵镇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2、责令郑庵镇政府立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书面答复;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中牟县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复议程序和认定事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诉求合法有据。本案是政府不作为行为,但郑庵镇政府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不存在违法前提,上诉人复议申请中确认违法的请求违反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是因复议申请而启动的,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评价并进而得出结论。本案中,中牟县政府未对高彦军等5人关于“确认违法及责令作出书面答复”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和作出有针对性的决定,属程序违法。中牟县政府作出“责令郑庵镇政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复议决定,但该决定没有结合案情和复议申请、缺乏履行期限和具体内容,只是一种抽象的宣示,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中牟县政府应当针对高彦军等5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29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牟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牟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中牟县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中牟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