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温文新与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文新,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346号原告:温文新,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灵,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勇,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温文新与被告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文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灵和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勇偿还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10日,林勇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经催讨,林勇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林勇辩称,其拖欠温文新借款30万元属实,目前经济紧张,希望协商处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0日,林勇向温文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温文新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林勇2006.2.10”。后因林勇未能还款,温文新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温文新向案外人徐凤梅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徐凤梅和林勇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后温文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凤梅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林勇拖欠温文新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温文新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温文新要求林勇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文新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林勇负担;公告费260元,由温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