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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杜桂珍与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珍,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427号原告:杜桂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湘英,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桂珍诉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湘英、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王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年社保金、房屋补贴金、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项合计20,1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到清扫三公司工作,2015年合并为二公司,2014年12月办理退休,原告自己交了三年社保金,房屋补贴每月220元,被告二年未补发给原告。原告公休每年应有五天,三年间原告只休息了五天,还有两年共10天年休假被告未补工资给原告,原告每天工资85元,10天应补发850元。2017年3月被告突然宣布要辞退原告,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还未满期,如辞退原告,应按劳动法后期进行补偿,不得任意克扣、不予安置。被告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和保护妇女儿童法对待劳动妇女,原告不应受到任何歧视和不公正的待遇。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应得利益。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聘用协议之日起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出生于1959年12月,2014年12月正式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聘用协议,此时原告已年满五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2014年12月已经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始终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要求补偿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的社保损失发生于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主张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房屋补贴金、二年公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清扫保洁岗位工作(此时原告已超过50周岁)。双方连续签订了多份《劳务用工聘用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的截至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原告自2000年1月开始一直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3月,应被告要求,原告未继续上班。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补缴2012年至2015年三年社保13,980元;支付房屋补贴5,280元;支付未休假工资20,11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7]第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聘用协议》,此时原告已超过五十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现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每月应向其发放房屋补贴22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两年应发未发的房屋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4年12月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其迟至2017年3月27日提请仲裁主张社会保险费损失,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桂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杜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鲁金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