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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来福、孙雪松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来福,孙雪松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福,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周岳松,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松,男,195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陈锡根、黄钊,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来福因与被上诉人孙雪松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孙雪松在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湖大道营业部开设账户(账号60×××48)。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孙雪松与李来福先后四次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由李来福通过孙雪松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期间,从王某、项某、邬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转入至孙雪松名下的资金账户共计700万元,分别为2014年9月15日30万元、2014年9月17日37万元、2014年9月18日33万元、2014年9月28日50万元、2014年12月16日20万元、2014年12月17日30万元、2014年12月18日110万元、2015年1月23日110万元、2015年1月26日40万元、2015年3月10日80万元、2015年3月13日110万元、2015年5月4日30万元、2015年9月9日20万元。2015年9月10日,从孙雪松名下的资金账户转出至项某的银行账户100万元。在合作过程中,李来福转入涉案的孙雪松资金账户100万元,转出350万元。2015年9月18日,孙雪松与李来福再次合作,并继续使用上述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为此,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孙雪松将600万元资产委托给李来福,由李来福进行证券投资,所有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价值上升和下跌等,由李来福承担;理财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李来福注入资金220万元,用于保证孙雪松委托资产的安全,弥补可能给孙雪松带来的资产损失;理财有效期内,李来福支付12%的年收益率,截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利息359013.7元;理财有效期内,如账户内资金及证券市值之和低于总值720万元时,李来福应在2日内补足,直至820万元。如没有补足的话,本协议自动终止。孙雪松有权卖出账户上的证券,将自有资金和尚未支付的委托理财按照实际天数的收益取走,剩余资金归还李来福。为此,李来福继续操作交易。账户上的资产���值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为10098374元、2015年9月18日为63836666元、2015年11月11日为5036293元、2016年3月17日为3327865元。2016年6月20日,孙雪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来福返还本金2672135元,利息359013.7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18日始至返还理财本金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场外股票融资所引发的纠纷。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或其他来源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利息,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偿还本息。故其中包含借贷法律关系、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等内容。就本案而言,李来福为融资方,孙雪松为配资方。一、关于《委托理财协议》效力问题。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合作多年,故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涉的风险和收益问题,通过资金杠杆比例,获得超额收益的机会,同时也应该承受更高的风险,对于李来福而言,不失为公平合理。本案系个人之间的融资交易,与民间借贷无异,故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以公司名义进行有组织的融资交易有所区别。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委托理财协议》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李来福提出委托代理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符,故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资金数额问题。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双方合作五次,使用同样的证券账户。期间,孙雪松投入的资金,均应作为借款本金。根据资金的来往,孙雪松共投入700万元,扣除支取的100万元,实际投入账户资金为600万元。账户资产总值显示,2015年6月10日为10098374元、2015年9月18日为63836666元,是因��股票下跌,导致资产缩水,其应归咎于李来福操作不当。按照《委托理财协议》要求,李来福应该补足资金至820万元。据此分析,李来福没有按约补交保证金,其本身就是违约。三、孙雪松出借资金,获得12%年收益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作期间届满后,李来福未归还借款,造成孙雪松损失,孙雪松要求以年利率12%计算损失,在双方预见的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孙雪松出借资金600万元,扣除届满日的资产余额3327865元,李来福应当归还2672135元。合作期间的利息359013.7元和届满之后的利息损失,均由李来福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李来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孙雪松剩余借款本金2672135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59013.7元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为止,以本金26721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0元,减半收取15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李来福承担。宣判后,李来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而应该属于民间借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从合同名称上即为委托协议而非借款协议。其次被上诉人出资的款项始终是在其个人账户内并且只能用于股票交易。另外根据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上诉人还有强制平仓的权利,这些事实及条款的约定,是不符合借款合同资金交付及资金自由支配两个重要特征,即上诉人只有在股票交易这一行为上,对被上诉人的资金进行一个存在限制的操作,这样的方式应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特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在委托理财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股票之所以亏损,是市场的大环境造成的,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如法院认定本案系场外股票融资所引发的纠纷,也不能等同于民间借贷。股票的场外配资,加大了股市交易的风险,严重损害了股票市场的发展,属于被国家禁止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配资方,明知其行为具有极大风险,但为了取得高额的股东回报,仍投入巨额资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风���,而不能将全部风险转嫁给上诉人。三、《委托理财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保底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一审不仅判决上诉人在协议期内按此约定支付利息,还判决在协议期满后,上诉人仍应按此约定支付利息,显然是错误的。根据该协议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可以稳定的收取远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息而无需承担股票亏损带来的风险,显然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这一约定是无效的,即使在合同有效期内对上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更不能延伸到合同有效期以外。四、按照《委托理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初始资金不足600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投入600万元,上诉人没有按约补交保证金至820万元,其本身是违约,这不符合事实。双方在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第三、2条约定,上诉人在2015年9月18日前注入资金220万元,被上诉人2015年9月18日前将委托资产600万元注入该账户,委托给上诉人进行证券投资。由此可见,合同确认在2015年9月18日账户内的资金总额应达到820万元,但实际情况是,当天账户的资金只有638万元,显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额的资金。原审判决却按照被上诉人从2014年以来投入的资金总额认定被上诉人已投入600万元,上诉人要补交保证金至820万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五、根据《委托理财协议》的约定,如账户内的资金及证券市值之和低于720万元,上诉人两日内没有将资金补足到820万元,协议自动终止。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资金就补足820万元,此后上诉人没有补足,资金、证券总值也没有回升到820万元,因此协议早已终止,协议终止后风险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也有权自行卖出股票。原审判决没有对此事实进行任何审查,而是判决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上诉人李来福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孙雪松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协议是自然人之间的融资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二、签订协议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共计4次,被上诉人投入资金700万元,转出100万元,故在签订本协议日,帐户资金有600万元。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确定履行交付资金义务,至于上诉人称帐户资金未满800万元,只能证明上诉人未按协议注资,其构成违约。三、虽然协议约定上诉人未在二日补足资金800万元协议自动终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处于履约状态,并未��止协议,一审证据5帐户交易明细及承诺书可以证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5次合作中,上诉人共计投入100万元,转出350万元,盈利达到250万元。既然上诉人在合作中享受高额利润,就应按协议书约定承担资金亏损后的返还责任,这也符合民事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雪松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雪松、李来福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委托理财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看,孙雪松、李来福系个人之间的融资交易股票关系,孙雪松为配资方,李来福为融资方,故李来福认为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由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比例,将自有资金或其他来源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利息,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偿还本息。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就借款资金的使用、处分、监管所作的特别约定,系为了保障借款资金的安全,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故原审法院将本案个人之间的融资交易股票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之处。由此作出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也无不妥。李来福对《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合作共五次,期间孙雪松投入资金700万元,扣除支取的100万元,孙雪松实际投入账户资金为600万元,履行了《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李来福认为孙雪松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履行《委托理财协议》过程中,出现了账户内资金及证券市值之和低于720万元的情况,依据协议约定,李来福需两日内将资金补足到820万元,否则协议自动终止。但李来福未按约定将资金补足到820万元,却仍在操作股票,而孙雪松也未行使强制平仓的权利,双方以自己的行为继续履行《委托理财协议》,故李来福认为在其没有补足资金到820万元时,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李来福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孙雪松有权按照该协议扣除期限届满日资产余额,要求李来福归还借款本金2672135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359013.7元。由于李来福未归还借款,造成孙雪松损失,虽《委托理财协议》未就逾期归还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孙雪松要求按照《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内的12%的收益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在双方预见的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李来福认为合作期满后的利息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12%收益率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0元,由李来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