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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高跃、黄素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跃,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贞,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跃,系黄素贞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芸,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跃,系陈秀芸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跃,系陈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新城区新浦路12号瑞丰苑709、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60383924M。法定代表人:黄陈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先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因与被上诉人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8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高跃、被上诉人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602民初8041号民事判决,改判:1.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结构面积111.64平方米”变更为“砖木结构面积111.64平方米”,并按变更后的结构进行安置;2.对一层拆迁面积中的60平方米变更为按店面标准进行安置,应补偿差价217456.8元。事实和理由:(一)砖木结构系承重构件为砖、木材建造的房屋,根据其提供的涉讼房屋的《实地勘丈成果图》,其中被拆除的111.64平方米系砖墙、砖柱、木屋架及水泥混凝土顶板的结构,完全符合砖木结构。但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与其拆迁事宜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强行采取断水断电断网,甚至对其出行通道进行围堵,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与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而签订的,该部分应认定为砖木结构;(二)房屋被拆迁前,其于2011年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依法从事缝纫加工服务,该加工场所60平方米完全符合认定店面标准。芗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迁补偿方案》中关于店面认定标准,却违反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福建省《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未认定该60平方米为店面,明显错误。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房屋征收补偿置协议书》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结构面积111.64平方米”为“砖木结构111.64平方米”,并按变更后的结构进行安置;2.对一层拆迁面积中的60平方米变更为按店面标准进行补偿,应补偿差价21745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系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下碑村编号C50的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7月20日,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之间签订了《析产证明》及两份承诺书。同日,与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房屋奖励及搬迁补贴表》《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年限认定表》和《被征收房屋装修类别认定表》。其中编号为第367号《安置协议书》载明:陈高跃、陈秀芸于2016年7月20日前将座落于芗城区芝山镇下碑村建筑物,总建筑面积334.95㎡,有效建筑面积141.29㎡,结构为混合的房屋移交给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陈高跃、陈秀芸自愿选择将被征迁房屋有效面积中80㎡进行产权调换,其余61.29㎡进行货币补偿,实际货币补偿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叁仟捌佰零玖元;编号为第368号《安置协议书》载明:黄素贞、陈静于2016年7月20日前将座落于芗城区芝山镇下碑村建筑物,总建筑面积130㎡,有效建筑面积130㎡,结构为混合的房屋移交给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黄素贞、陈静自愿选择将被征迁房屋有效面积130㎡进行产权调换。现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下碑村编号C50房屋已被拆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芗城区芝山镇下碑村房屋编号为C50的建筑物品丈量面积中111.64平方米的建筑架构认定问题;二、建筑物中有效面积60平方米是否应按照店面标准予以安置。关于111.64平方米的建筑结构认定问题。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认为应按照砖木结构进行认定,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这部分建筑物达到认定为砖木结构的标准。且在2016年7月20日其签订的《析产证明》及陈高跃、陈秀芸在《被征收房屋奖励及搬迁补贴表》、《被征收房屋装修类别认定表》,均认该111.64平方米为其他结构,故主张该部分为砖木结构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建筑物中有效面积60平方米是否应按照店面予以安置问题。据2015年8月18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迁补偿方案》中关于店面的安置补偿办法,店面分外街店面和内街店面,沿市政道路两侧的店面为外街店面,沿村主干道(5M以上,含5M)两侧的店面为内街店面。虽其在该房屋进行经营活动,但该房屋位于村中内街,房屋所在的内街宽度不足五米,不符合征迁补偿方案中5米的要求,故该60平方米不应按照店面认定。综上所述,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于2016年7月20日对芗城区芝山镇下碑村编号为C50的房屋进行析产并签订承诺书后,分别与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安置协议书》,该两份《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其请求变更《安置协议书》中建筑物中111.64平方米为砖木结构及有效面积中60平方米按照店面予以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黄素贞、陈秀芸、陈静、陈高跃要求变更《漳州市芗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建筑物中111.64平方米为砖木结构及有效面积中60平方米按照店面予以安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向一审法院提供涉案房屋在2015年4月的《实地勘丈成果图》记载:第一层S﹦23.97砖墙木板水泥顶、第三层S﹦10.77砖墙木板水泥顶、第四层S﹦76.90砖墙木板水泥顶,面积计算“二、其他结构(7)S﹦23.97(8)S﹦10.77(9)S﹦76.90合23.97﹢10.77﹢76.90﹦111.64”。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在《析产证明》、《被征收房屋奖励及搬迁补贴表》及《被征收房屋装修类别认定表》,均签名并确认该111.64平方米为其他结构,且该上述表格中,也均未体现店面。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迁补偿方案》中关于店面的安置补偿办法载明“店面分外街店面和内街店面,沿市政道路两侧的店面为外街店面,沿村主干道(5M以上,含5M)两侧的店面为内街店面。”本院认为,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与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主张该协议系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强行断水、断电、断网,并对其通行进行围堵而被迫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其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析产证明》、《被征收房屋奖励及搬迁补贴表》和《被征收房屋装修类别认定表》也已确认该部分房屋属其他结构,现主张该111.64平方米属砖木结构,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又该房屋系在村中内街,其内街宽度不足五米,虽黄素贞于2011年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但并不符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迁补偿方案》中关于店面安置补偿标准,故主张该部门房屋应按店面标准进行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上诉人陈高跃、黄素贞、陈秀芸、陈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