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4861张旺与周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周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4861号原告:张旺,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江阴市暨阳花苑花家坝巷65号302室)。被告:周杰华,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张旺与被告周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旺诉称:2016年5月16日,周杰华因周转需要向他借款40000元(现金),并由周杰华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6月23日,周杰华又因周转需要向他借款40000元(25000元银行转账、15000元现金),并由周杰华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合计,周杰华向他借款80000元。至今为止,周杰华分文未还,故要求:一、判令周杰华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杰华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张旺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5月16日周杰华出具的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他向周杰华提供借款40000元。2、2016年6月23日周杰华出具的借条1份、收条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他向周杰华提供借款40000元(其中25000元为银行转账、15000元为现金)。被告周杰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周杰华向张旺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的内容为:“兹有周杰华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5月16日向张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30天。此借款于2016年6月15日还款,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本金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30天,则按照本金的8%每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本息引起的诉讼的,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利息按合约照付。借款人:周杰华日期:2016年5月16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张旺人民币现金人民币肆万元,已转入本人账户收款人:周杰华日期: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23日,周杰华再次向张旺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的内容为:“兹有周杰华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6月23日向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大写)40000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此借款于2016年7月22日还款,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30天。则按照本金的8%每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引起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利息按合约照付。借款人:周杰华日期:2016年6月23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已转入本人账户借款人:周杰华日期:2016年6月23日”。当日,张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周杰华账户25000元。张旺认为,其向周杰华提供借款后,周杰华未归还借款本息,张旺遂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旺与周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杰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张旺向周杰华提供借款80000元,由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周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其已经向张旺归还借款本息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对张旺主张的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远高于年利率24%,故借款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旺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68.8元,合计2268.8元(张旺已预交),由周杰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益民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全力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