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申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73人与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行政赔偿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省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泗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泗县大庄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73人。诉讼代表人许春扣,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诉讼代表人许春利,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诉讼代表人许良俭,男,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诉讼代表人许光彦,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高子儒,北京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法立,该县县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泗县大庄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大庄镇。法定代表人张敬东,该校校长。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73人(以下简称佃庄村村民73人)因诉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佃庄村村民73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具有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诉讼主体资格,泗县大庄镇佃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73人即是该村第四村民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于2003年9月23日收到宿州市政府作出的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且有合法正当理由。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为佃庄村村民73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该73人为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全部村民,且该村民组对涉案行政行为不起诉,本案仍应以该村民组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该村民组村民73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不服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同年9月向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现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8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该条是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中,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于2003年收到泗政行决字[200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及宿政复决〔200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就已知晓被诉决定的内容,故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一直在信访,其属于有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灾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力克服的事由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因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所耽误的期间,不属于该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起诉涉案土地确权行政决定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起诉期限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7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泗县大庄镇佃庄村第四村民组村民73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鑫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