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红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长冲乡大安村毛二组,捕前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宿舍17栋203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于2016年1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4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与张某(另案处理)已同居三、四年,且一直在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17栋203室共同生活。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红容留了龙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17栋203室吸食麻古和冰毒。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红容留了贺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龙某某、肖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17栋203室吸食麻古和冰毒。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23日在被告人刘红房间内的一个蓝色包里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8.93克、疑似麻古的圆状片剂2.01克,该蓝色包在该房间已有半月之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刘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龙某某、贺某某、肖某某、肖某、张某、彭某、齐某某的证言及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株公天(三)公检[2016]0412、0413、0414、0415、0416、041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株公天(三)扣字[2016]0309号、株公天(三)扣字[2017]005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称重取样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疑似毒品、吸食毒品工具、指认现场照片,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417号物证检验报告,株公天(三)鉴通字[2017]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公天(三)调证字[2016]1676号、株公天(三)调证字[2017]058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调取的房屋明细表、电费总清单及出具的张某未到案说明,株洲天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三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红电话号码的详细信息及与证人张某某、肖某、龙某某的通话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株天公(三)毒瘾认字[2016]第0154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株公天(三)社戒决字[2016]第012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株公天(三)决字[2016]第0716、0717、0718、0719、0720、0721号、天公(马)决字[2012]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荷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释字[2013]151号释放证明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红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红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媛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