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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某某、闫某某1、闫某某2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某,闫某某1,闫某某2,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4执160号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男,1955年10月6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申请执行人:闫某某1,女,1978年9月14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申请执行人:闫某某2,男,1981年5月4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申请人闫某某、闫某某1、闫某某2申请执行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李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闫某某、闫某某1、闫某某2经济损失77504元、案件受理费4050元。经查,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李某某现被关押在安宁监狱。被执行人李某某现在执行刑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向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