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玲、程建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程建云,肖雅文,马桂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林涛,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栋,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云,女,1962年9日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雅文,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花,女,194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玲因与被上诉人程建云、肖雅文、马桂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建云、原告肖雅文、原告马桂花诉称,2016年7月4日8时原告程建云丈夫肖永民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黄山路时,与被告张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张玲随即离开事故现场,后肖永民向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肖永民于2016年7月4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于2016年7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民警于2016年7月5日找到涉案电动自行车,并找到电动自行车车主张玲,张玲承认与肖永民在黄山路金盛小区东门家家悦附近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9968.90元、护理费4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8338.6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59159.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18318.60元,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补缴诉讼费,法院对于该增加部分不予审理。原审被告张玲辩称,1、死者肖永民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正常行驶,死者在事发地点忽然横穿马路,将被告撞倒在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据现场勘探可以看出距离死者横穿马路前方不到100米处就有一条人行横道,因此死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肖永民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大,首先死者与被告相撞时被告的伤更为严重,死者只是皮外伤,意识清楚,走路说话都与常人无异,时隔一小时去报警时也是处于正常行走的状态,其在就医时也自述是不慎摔倒导致头部外伤,可见其头部外伤与本次事故无关。××有着重要的关系,患者之前患有肝癌,并进行过肝癌手术,患癌后自身造血功能下降也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8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金盛小区东门家家悦附近,肖永民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黄山路时,与被告张玲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肖永民受伤,对方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2016年8月29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烟公交证字[2016]第2016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民警于2016年7月15日找到该电动车,并找到电动自行车车主张玲。张玲承认于2016年7月4日8时许在黄山路金盛小区东门家家也附近与一名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现场协商各自承担自己责任后离开现场。肖永民于2016年7月2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肖永民受伤后,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799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三原告主张肖永民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由其朋友王科善和林跃胜护理,被告主张肖永民住院期间无需护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玲驾驶的电动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属于电动自行车。另查明,肖永民的父亲肖文章与母亲马桂花系夫妻关系,均系栖霞市庄园街道盛家村村民,二人生有子女三人,长子肖永民、次子肖永强、女儿肖永香,肖文章于2014年死亡。肖永民与程建云于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生有女儿肖雅文。肖永民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79号烟台芝罘会计事务所,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肖永民相撞,致肖永民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双方也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推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张玲应赔偿三原告损失的50%。肖永民受伤后,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25天,三原告主张肖永民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被告主张肖永民住院期间无需护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认为,肖永民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161元。肖永民的父亲肖文章与母亲马桂花生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时肖文章已经死亡,马桂花已满75周岁,系栖霞市庄园街道盛家村村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14580元。肖永民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丧葬费为29098.50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968.9元、护理费2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共计859208.4元。被告张玲应赔偿三原告50%的损失,为42960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张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建云、原告肖雅文、原告马桂花各项损失429604.20元。如果被告张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4094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114元,由三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6684元。宣判后,上诉人张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推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1、死者肖永民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是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上诉人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肖永民跑步横穿马路时,为躲避公交车,将上诉人撞倒在地,上诉人过马路没有走人行横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双方在事发现场协商各自承担责任后离开现场。事发时上诉人受伤更为严重,而肖永民只是皮外伤,其意识清楚,走路说话与常人无异,双方在现场协商事故责任由各自承担,互不追究后,上诉人才离开现场,事故现场有多名路人见到双方协商,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肖永民的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大。首先,肖永民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才去报警是处于正常行走状态,其在就医时自述是不慎摔倒导致头部外伤,可见,事发后肖永民是由于自身行为导致了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其次,××有重要关系,其生前患有肝癌,且进行过手术,自身造血功能下降也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程建云、肖雅文、马桂花辩称,上诉人认为死者因在横穿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所讲双方在事发现场协商各自承担责任后离开现场,被上诉人一审中已发表了不同的观点,且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本身就自相矛盾,上诉人所讲协商的事实根本不可能存在,从死者入院后诊断伤情结果来看,死者伤情严重已经失去意识,在受伤时根本不可能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也就更不存在责任自负的问题。关于死者的死亡原因,上诉人所述属于主观的想象与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如何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后被交警部门找到。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与受害人肖永民协商责任各自承担后离开现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没有认定,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主张受害人肖永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受害人肖永民的死亡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仅是其个人推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50%,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上诉人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