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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塔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348号原告:塔某,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委托代理人:王天智,内蒙古商都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二连浩特市。原告塔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天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现年9周岁归原告直接抚养抚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抚育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7岁在外打工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生育女儿王某甲。后于2011年7月13日在商都县民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总是无理由与原告发生矛盾,2016年10月1日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把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很珍惜原告,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至结婚一直在二连浩特市居住至今。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同意在我院审理。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审理此案。原告塔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甲,现年9周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无家庭地位和发生矛盾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应互让互谅,相互信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珍惜夫妻感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塔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爱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