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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廷碧与刘超、曾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碧,刘超,曾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314号原告:李廷碧,男,生于1970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刘超,男,生于1986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曾敏,女,生于1989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李廷碧与被告刘超、曾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曾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5654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大石村二社小地名滩老上的房屋门窗,2014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5654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该笔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超、曾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安装位于大石乡大石村的房屋门窗。2014年8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结算欠到李廷碧现金壹万伍仟陆百伍拾肆元正,小写15654元,安装刘超滩佬上房屋门窗款,欠款人:刘超、曾敏,2014年8月4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家安装了门窗,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门窗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门窗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门窗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曾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廷碧门窗款156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刘超、曾敏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鹏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赖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