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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唐军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唐军,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唐军,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生,住陕西省淳化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育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义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唐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唐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1、对上诉人的陈述未进行完整表述,只说“同村与上诉人位置相同的村民均获得了被告支付的补偿费”未注明补偿时间及补偿事由。未对证人获得补偿的时间、内容、原因做相关核实;对上诉人关键性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证人证言所述2015年相邻关系补偿款混淆为2010年征地赔偿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错误。证人张某虽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只证明自己的事实,不涉及利害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被咸旬高速公路切断的小路是唯一通往上诉人果园的路。咸旬高速公路修建致使上诉人的果园成为绝壁上的死角地,因无法管理而荒芜。上诉人在2015年就以上事实多次与被告施工单位及县交通局、村委会干部协调此事,施工单位答应修建一条小路通往上诉人果园供上诉行走,但咸旬高速公路通车后,施工单位撤离,未兑现承诺。而同组的四户村民获得了相邻关系障碍补偿费。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将征地赔偿和相邻关系补偿时间混淆,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支付同组其他四户农户补偿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上诉人于2016年9月诉到法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受损补偿费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淳化县车坞镇大店村村民。1990年原告在该村地名为“断头嘴”的地方开垦了一片荒山荒坡,1992年原告在开垦的土地上栽植了苹果树,经现场勘查有苹果树177棵。原告在经营果园期间,对生产资料的运输及果实采摘后的运输均行走的是大店至方里的公路,此路可到达原告果园,原告平时骑摩托车去经营果园行走的也是此路。在通往原告果园还有一条从大店村直接上坡可到达原告果园的小路,原告行走该路只可携带锄头等简单的农具。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在修建咸旬高速公路过程中经过大店村,将原告通往果园的小路切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问题。被告修建咸旬高速公路未影响原告去果园的路,且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张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张唐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咸(阳)旬(邑)高速公路经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批准建设,途经上诉人张唐军所在的大店村。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2】590号批复,同意征收规划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土地作为建设咸旬高速公路用地。本案上诉人张唐军主张因高速公路的修建,将其通往果园的道路切断,致使上诉人的苹果园成为绝壁上的死角地,因无法管理而荒芜,作为该公路的管理人应承担相邻关系的补偿责任。该主张系因建设对被征收地块剩余部分非征地造成的损害请求权,应属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即张唐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国家对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问题,该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相邻关系通行权,是指对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止或堵塞。但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所管理的咸旬高速公路在建成之初便不具备方便村民作为小路通行的条件。因而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不构成对上诉人张唐军的相邻权侵权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唐军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相邻关系纠纷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张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丽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逯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