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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艳申请执行荆维君、吴彰阳其他合同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艳,荆维君,吴彰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23号申请执行人:黄艳,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荆维君,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吴彰阳,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执行人黄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荆维君、吴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荆维君、吴彰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艳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荆维君、吴彰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黄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逸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