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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凤平、祁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平,祁谦,熊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平,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谦,男,汉族,1994年11月24日出生,住汉川市。原审被告:熊建斌,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陈凤平因与被上诉人祁谦、原审被告熊建斌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2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凤平上诉称,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合同条款甚至都不给上诉人观看,签完合同后合同也仅由被上诉人保存,且合同签订地实际为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的湖北翰和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并非合同中注明的硚口区,合同履行地也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祁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硚口,并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祁谦向合同签订地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凤平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陈凤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