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赵勋犯玩忽职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勋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勋,男,生于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榆林市,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勋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勋及其辩护人郭富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份,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停薪留职的工作人员关玉林经注册成立了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设立以来只是零星经营过建筑材料,没有进行过规模经营,实际上就是为经常借款而成立的皮包公司,几乎每年都会向银行申请借款,而且是还旧借新循环借款。作为农行榆林分行城区支行存量客户,在2014年初,中远公司以拆借资金的方式偿还了2013年向城区支行的5000万元借款,在偿还借款的同时与城区支行负责人协商好继续循环借款5000万元,申请借款时,关玉林向城区支行榆阳分理处提供了登记在勇东公司名下的位于榆林市长城路西榆阳路北的已于2006年全部分割出售的龙腾汇三楼商铺房权号,榆市证(2007)第0035655号作为新的抵押物,并虚构了与榆林市茂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挖机买卖合同,先向农行城区支行申请借款3000万元,农行城区支行对该笔借款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2月26日通知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玉林和勇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到榆阳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农行榆阳分理处客户经理惠晓岗与中远公司以及勇东公司的被委托人高苗苗一同去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此次申请的是最高额抵押,抵押额度为5000万元。房管处抵押登记受理岗的工作人员赵勋查看了勇东公司提交的龙腾汇三楼商铺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抵押申请资料,认为抵押申请资料齐全,就违反规定在没有询问高苗苗抵押物有无权属纠纷或是瑕疵的情况下,仅凭经验对抵押物龙腾汇的土地证和龙腾汇三楼商铺房产证进行审查并核对电子登记薄后就受理了该抵押登记申请,将申请资料进行扫描后连同纸质材料一并转给了抵押登记设立岗的工作人员李云鹏,李云鹏制作了抵押物他项权证交给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由申请人在收费窗口交费并领取盖章生效的房屋他项权证063889号。在拿到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当天农行城区支行就按中远公司的委托支付将借款3000万元打到了茂源公司的账户上。茂源公司的账户是中远公司为了向城区支行借款而临时借用的,借款打到茂源公司的账户后,中远公司就全部取出用于偿还过桥资金了。后关玉林又虚构了与茂源公司的矿山设备买卖合同,以龙腾汇三楼商铺为抵押物向城区支行申请了借款2000万元,因为龙腾汇三楼商铺之前作的是最高额抵押,所以这次申请借款不用再去房管处办理抵押登记,农行城区支行的工作人员对这笔2000万元的借款做了相应审查后,于2014年3月20日将这2000万元借款打到了茂源公司的帐户中,随后也被中远公司取出用于偿还过桥资金了。2015年,这两笔共计50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中远公司无力偿还,至今一直逾期;2014年7月份,关玉林得知榆林市大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准备提前归还向农行榆林分行青山路支行的3000万元借款时,就找到大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呼延宏,说他最近在榆林市高新区中央公园投资房地产,现在手头资金有点紧缺,希望呼延宏先不要偿还这笔借款,由他来提供抵押物,将这笔3000万元的借款借他周转一段时间,到期后由他来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呼延宏知道关玉林正在开发的中央公园利润挺好,应该不存在偿还问题,就同关玉林一起到青山路支行询问了关于置换抵押物的事情,并由关玉林向青山路支行提供了新的抵押物龙腾汇二楼商铺的有关资料,青山路支行报农行榆林分行审批通过后,同意大禹公司置换这笔30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同年8月4日,榆林勇东公司委托中远公司出纳员高苗苗与大禹公司的工作人员牛改改以及青山路支行的工作人员一同到市管处去办理抵押物置换登记,市房管处抵押登记受理岗的赵勋对抵押物龙腾汇二楼商铺的房产证榆市证(2007)第00356**号和土地证等办理抵押登记需要的证件原件进行了初审,认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齐全,在没有询问抵押申请人该抵押物真实权属的状况下,就受理了该抵押登记申请,并将申请资料扫描发送到了抵押登记设立岗工作人员任腾飞的工作台审核,由任腾飞制作了龙腾汇二楼商铺的他项权证067482号。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呼延宏就将3000万元转到了关玉林指定的账户上。2015年,这笔30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大禹公司无力偿还,至今一直逾期。经调查,2005年至2006年,榆林市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本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榆林市长城路西榆阳路北的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全部分割出售给了207户业主。2013年3月15日,勇东公司与业主去榆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转让过户审批,开始为207户业主办理产权分户登记。之后,勇东公司隐瞒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已出售给个人的情况,在市房管处取得了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的房屋他项权证,以上述商铺为抵押物向农行城区支行和青山路支行申请借款三笔共计8000万元,导致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207户业主无法办理分户房产证,于是到榆林市农行、银监局、房管处以及住建局多次上访闹事,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市房管处与市住建局座谈研究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榆房处发(2015)18号关于撤销房屋他项权证067482、063889号抵押权登记的决定,撤销了房屋他项权证067482、063889号抵押权登记。农行城区支行和青山路支行认为房管处撤销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5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榆行初字第00065号和(2015)榆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认为房管处撤销他项权证的行为合法。这样,农行城区支行的5000万元贷款和青山路支行的3000万元贷款均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最终造成二行债权无法实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辩称,起诉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人没有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赵勋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核心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赵勋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现针对其具体指控,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赵勋在登记窗口询问的内容只有两项,第一、登记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是共同共有还是单独所有?但起诉书核心指控为三楼在没有询问高苗苗抵押物有无权属纠纷或是瑕疵的情况下,仅凭经验就受理了该抵押登记申请;二楼在没有询问抵押申请人该抵押物真实权属的状况下,就受理了该抵押登记申请,事实是一切登记以登记簿为准,以上两笔登记簿记载一切正常,上述指控与法律的明确、具体和毫无争议的询问内容规定相违背,并且将赵勋依法、依规根本不属于询问范围,更没有义务询问的权属纠纷、瑕疵或者真实权属状况的询问义务强加在赵勋身上,其指控内容不能成立。本案所办理的是非常具体的抵押登记,申请人提交抵押登记申请、股东决议、签署了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足以证明申请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提交土地、房屋产权证件,房产证上明确登记为私有财产、单独所有,足以证明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为单独所有。故对于上述两项询问内容,有申请登记材料及登记证件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因此上述两项询问内容并不适用于抵押登记。赵勋客观上也进行了询问,而且办理抵押登记审核过程中,赵勋也对材料和证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对于抵押物房屋产权权属争议,虽然赵勋没有询问,但既非法定询问内容,同时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及工作岗位的职责要求,赵勋在办理上述两笔抵押登记业务时、既没有询问的权属纠纷、瑕疵或者真实权属状况的义务、也不是赵勋的工作职责范围,且法定询问内容根据登记资料及证件足以证明,故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其理由不能成立。赵勋作为抵押登记受理岗工作人员,一直兢兢业业,合法、正确、认真、负责的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赵勋作为上述两笔抵押登记受理岗的工作人员,依法负有的对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抵押登记申请资料齐全、完整,相关证件、手续和资料真实、合法、有效进行了认真、负责的审核,并在审核完毕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受理,其行为完全正确、合法。关于抵押登记申请人已经将单独所有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出卖给他人及隐瞒事实、骗取抵押登记的违法甚至犯罪事实和行为,赵勋根本不知情(也不属于赵勋的职责范围)。另外,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公诉机关不能倒推查案,也不能因为申请人骗取登记,就要反过来追究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是否存在不尽职的问题与骗取登记的违法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之所以出现抵押登记虚假,主要是抵押申请人隐瞒客观事实、骗取抵押登记,造成的相关后果应由骗取登记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同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也负有责任。故造成后果、损失的责任应当由行为实施人承担,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无关。本案中相关书证证明了赵勋的法定职责和内容,同时证明了赵勋具体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法律规定等,不仅不能证明赵勋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相反却有大量的,确实、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赵勋合法、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因此纵观本案的相关证据,远未达到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赵勋证据严重不足,应当依法不予起诉。本案中,假使被告人赵勋负有相关职责,仅仅属于一般工作失误、而非刑事犯罪。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勋涉嫌玩忽职守一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辩护人依法提出赵勋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的辩护意见望充分参考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停薪留职工作人员关玉林经注册成立了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设立以来只是零星经营过建筑材料,没有进行过规模化经营,实际上是向银行贷款而成立的公司,几乎每年都会向银行申请借款,而且是以还旧款贷新方式循环借款。在2014年初,中远公司以拆借资金的方式偿还了2013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区支行)的5000万元借款,在偿还借款的同时与农行城区支行负责人协商好继续循环借款5000万元,申请该5000万借款时,关玉林向农行城区支行榆阳分理处提供了登记在榆林市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东公司)名下,位于榆林市长城路西榆阳路北的龙腾汇三楼商铺(该商铺已于2006年被勇东公司全部分割出售给他人)作为新的抵押物,该商铺房权号榆市证(2007)第0035655号,并虚构了与榆林市茂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的挖机买卖合同,先向农行城区支行申请借款3000万元,农行城区支行对该笔借款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2月26日通知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玉林和勇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到农行城区支行榆阳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农行城区支行榆阳分理处客户经理惠晓岗与中远公司以及勇东公司的被委托人高苗苗一同去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现在称为榆林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管处)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此次申请贷款的是最高额抵押,抵押额度为5000万元。房管处抵押登记受理岗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赵勋查看了勇东公司提交的龙腾汇三楼商铺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抵押申请资料,认为抵押申请资料齐全,未进行口头或者书面询问该房屋产权是共有还是单独所有,就对抵押物(龙腾汇的土地证和龙腾汇三楼商铺房产证)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将申请资料进行抵押登记扫描后连同纸质材料一并转给了抵押登记设立岗的工作人员李云鹏,李云鹏制作了抵押物他项权证交给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由申请人在收费窗口交费并领取盖章生效的房屋他项权证063889号,中远公司在拿到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当天就在农行城区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农行城区支行按中远公司的委托支付将借款3000万元打到了茂源公司的户上。借款打到茂源公司的账户后,中远公司将贷款全部取出用于偿还过桥资金了。后关玉林又虚构了与茂源公司的矿山设备买卖合同,以龙腾汇三楼商铺为抵押物向城区支行申请了借款2000万元,因为龙腾汇三楼商铺之前作的是最高额抵押,所以这次申请借款不用再去房管处办理抵押登记,农行城区支行的工作人员对这笔2000万元的借款做了相应审查后,于2014年3月20日将这2000万元借款打到了茂源公司的帐户中,随后也被中远公司取出用于偿还过桥资金了。2015年这两笔共计50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中远公司无力偿还,至今一直逾期;2014年7月份,关玉林得知榆林市大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准备提前归还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路支行(以下简称青山路支行)的3000万元借款时,就找到大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呼延宏,说他最近在榆林市高新区中央公园投资房地产,现在手头资金有点紧缺,希望呼延宏先不要偿还这笔借款,由他来提供抵押物,将这笔3000万元的借款借他周转一段时间,到期后由他来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呼延宏知道关玉林正在开发的中央公园利润挺好,应该不存在偿还问题,就同关玉林一起到青山路支行询问了关于置换抵押物的事情,并由关玉林向青山路支行提供了新的抵押物龙腾汇二楼商铺的有关资料,青山路支行报农行榆林分行审批通过后,同意大禹公司置换这笔30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同年8月4日,勇东公司委托中远公司出纳员高苗苗与大禹公司的工作人员牛改改以及青山路支行的工作人员一同到市房屋登记中心去办理抵押物置换登记,市房管处抵押登记受理岗的赵勋对抵押物龙腾汇二楼商铺的房产证榆市证(2007)第00356**号和土地证等办理抵押登记需要的证件原件进行了初审,认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齐全,未进行口头或者书面询问该房屋产权是共有还是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就受理了该抵押登记申请,并将申请资料扫描发送到了抵押登记设立岗工作人员任腾飞的工作台审核,由任腾飞制作了龙腾汇二楼商铺的他项权证067482号。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呼延宏就将3000万元转到了关玉林指定的账户上。2015年,这笔30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大禹公司无力偿还,至今一直逾期。经审理又查明,2005年至2006年,榆林市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本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榆林市长城路西榆阳路北的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全部分割出售给了207户业主。2013年3月15日,勇东公司与业主去榆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转让过户审批,开始为207户业主办理产权分户登记。之后,勇东公司隐瞒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已出售给个人的情况,在市房管处取得了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的房屋他项权证,以上述商铺为抵押物向农行城区支行和青山路支行申请借款三笔共计8000万元,导致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207户业主无法办理分户房产证,于是这207户业主多次到榆林市农行、银监局、房管处以及住建局多次上访讨要说法,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榆林市房管处与榆林市住建局座谈研究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榆房处发(2015)18号关于撤销房屋他项权证067482、063889号抵押权登记的决定,撤销了房屋他项权证067482、063889号抵押权登记。农行城区支行和青山路支行认为房管处撤销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5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榆行初字第00065号和(2015)榆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认为房管处撤销他项权证的行为合法。这样,农行城区支行的5000万元贷款和青山路支行的3000万元贷款均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最终造成二行债权难于实现。同时又查明,截止2017年5月12日榆林市中远公司、大禹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城区支行、青山路支行,贷款8000万元,贷款人账户存款均为零,担保人关玉林账户二千余元,担保人王晓敏账户余额为20万元,大禹公司呼延红名下有住房一套,银行存款一千多元,担保人朱晓莉名下有汽车一辆,存款九千余元,上述房屋、银行存款、车辆均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榆林市农业银行城区支行、青山路支行诉贷款人、担保人一案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于借款抵押物纠纷涉及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民事给付一案诉讼被中止,等待行政诉讼结果。又查明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原来系榆林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2015年9月18日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划入不动产登记局,榆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不动产登记局的下属单位。2017年榆林市榆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勋进行社区评估,认为赵勋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勋户籍、简历,证明被告人赵勋的相关身份情况,2012年至2015年在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窗口办理抵押登记工作。所属单位原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为榆林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下属独立法人事业单位,2015年9月18日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划入不动产登记局,主管局为市国土资源管理局。2、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勋于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佳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事实。3、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案件侦查交办单,证明2016年5月26日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将榆林市房管处有关人员在为他人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涉嫌渎职犯罪线索交由佳县检察院查办的事实。4、立案决定书,证明经佳县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于2016年11月3日决定对赵勋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住建部2012年下发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证明被告人赵勋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6、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主任焦同祥证言笔录,证明在办理抵押登记业务时,抵押登记受理岗的工作人员主要职责是对抵押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初审,要口头询问抵押登记申请人(代理人)抵押物有无权属纠纷等相关情况,到2015年5月单位购买了住建部印发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后,知道了规范的询问笔录格式,于是开始用纸质的询问笔录。7、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分管登记大厅的副主任刘继军证言笔录,证明抵押登记受理岗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就是审查抵押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审查抵押物的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询问申请人(代理人)抵押物是否有权属纠纷等,在2015年之前,单位只要求抵押登记受理岗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代理人)进行口头询问,2015年购买了住建部印发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看到了规范的询问笔录格式,之后开始使用纸质询问笔录。8、龙腾汇三楼商铺业主王建国与榆林市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王建国与榆林市勇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榆林市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王建国于2011年1月31日给勇东公司交纳的契税等费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业主办证预交费用明细表一份、榆勇房发【2013】16号产权分户办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榆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房地产转让过户审批表(登记号:榆房转审字【XX】第X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已于2006年之前全部出售于207户业主,2013年经榆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房地产转让过户审批同意,开始为业主办理权分户登记。9、证人王建国、关玉林、关玉龙证言笔录,证明龙腾汇二楼商铺(产权证号榆市证(XX)第XX号)、龙腾汇三楼商铺(产权证号榆市证(XX)第XX号)已于2006年前全部分割出售给207户业主,2014年设定抵押时正在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申请办理产权分户登记。10、证人高苗苗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4、5月份,勇东公司开始为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申请办理房产分户登记。在为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谁都没有询问过龙腾汇二楼、二楼商铺的权属情况,如果当时他们询问了该抵押物的相关情况,她会如实告诉房管处的工作人员勇东公司的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已经卖出去了,正在办理产权分户登记。10、证人焦同祥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为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办理抵押登记时的受理人为赵勋。11、被告人赵勋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为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办理抵押登记时,只审查了勇东公司为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申请抵押登记的所有证件原件,看到他们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证件真实、合法,在没有向申请人询问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真实权属的情况下,就受理了该抵押登记申请。如果当时他知道龙腾汇二楼、三楼商铺已出售给个人,就不会受理该抵押登记申请。12、2014年2月26日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5000万元)复印件一份、榆房他证第XX号、2014年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分理处给中远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20日榆林市中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城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借款金额2000万元)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分理处给中远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远公司用勇东公司名下的龙腾汇三楼商铺作抵押担保分两次向农行城区支行借款共计5000万元的事实。13、2014年3月20日榆林市大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借款金额3000万元)复印件一份、大禹公司置换抵押物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担保债权3000万元)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给大禹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大禹公司用勇东公司名下的龙腾汇二楼商铺作抵押置换物向农行青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14、撤销决定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农行城区支行和青山路支行的这三笔共计8000万元借款的抵押权无法实现。15、证人关玉林、王波、姬文慧、惠晓岗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2月26日,中远公司向农行城区支行借款3000万元,2014年3月20日,中远公司向农行域区支行借款2000万元,上述两笔共计5000万元的借款抵押物为勇东公司名下的龙腾汇三楼商铺,现这两笔共计5000万元的借款均已逾期,尚未偿还。16、关玉林、呼延宏证言笔录,证明大禹公司向农行榆林青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的抵押物在2014年8月4日置换为勇东公司名下的龙腾汇二楼商铺,现这笔3000万元的借款已逾期,尚未偿还。17、证人关玉林证言笔录,证明中远公司现没有固定资产,也没有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顶多也就一两千块钱,对于欠农行城支行的借款5000万元没有偿还能力。18、证人高苗苗证言笔录,证明中远公司没有库存现金,银行账户中也没有钱。19、证人呼延宏证言笔录,证明大禹公司现在没有固定资产,也没有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也就只有两千多块钱,大禹公司也没有债权,对于欠农行青山路支行的借款3000万元现无偿还能力。20、佳县人民检察院的回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城区支行、青山路支行对所欠8000万元贷款的诉讼状况以及贷款人、担保人偿还8000万贷款能力的情况。21、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因为撤销登记行政案件审理情况。22、榆林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文件,证明被告人赵勋所在单位的变动情况。23、榆林市榆阳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书,证明赵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勋身为榆林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在2014年审核中远公司、勇东公司、大禹公司申请贷款担保抵押登记时,未能依照法定的职责询问其抵押物属于共有还是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将已经出售给他人的商铺作为贷款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随后在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城区支行、榆林青山支行根据他项权证等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贷款人、担保人未能够及时偿还,且抵押物与207户业主发生权属争议,客观上给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城区支行、青山支行及时收回贷款造成一定的困难,据此,被告人赵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勋及其辩护人辩称,赵勋依照法律法规全面、认真、合法履行了职责,并且进行了相关询问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因未能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勋犯罪情节较轻,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及时清偿系多种原因所致,且经司法局评估,赵勋所在社区及其居委会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符继耀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