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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国建与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建,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286号原告:朱国建,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斌,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天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全,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建与被告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商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付玉斌,被告沃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莱芜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12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228170元、违约金6845.1元、利息3422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平均贷款利率5%计算三年),以上共计26924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沃商广场认购协议》,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沃商广场6号楼东1单元3层中户住宅一处,并全额支付了房款228170元。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莱芜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所选房屋为6号楼东1单元302室,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前,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交付房屋达14个月,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向对方送达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并多次协商退回房款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沃商置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已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国建交纳228170元认购沃商置业公司开发的住宅楼6号楼东1单元3层中户,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朱国建购买钢城区钢都大街69号6号楼东1单元302号房,总房款228170元一次性付清,沃商置业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朱国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6日,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受朱国建委托向沃商置业公司邮寄一份律师函,以逾期交付房屋达14个月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沃商置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揽收内附解除合同律师函的快递。本院认为,朱国建与沃商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国建作为买方已付清房款,沃商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亦应按约定如期交付房屋。沃商置业公司逾期交房的时间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期限,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沃商置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朱国建据此取得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2016年12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朱国建有权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合同已以违约金的形式就因逾期交房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作出约定,朱国建未举证证明其因逾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额,对此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沃商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845.1(228170×3%)元。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返还已付购房款的期限,沃商置业公司未如期返还,应赔偿朱国建的相应损失。鉴于沃商置业公司认可利息损失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朱国建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朱国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2月17日解除,并请求沃商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228170元并支付违约金684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朱国建与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6年12月17日解除;二、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国建购房款228170元,支付违约金684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朱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61元,减半收取计2669.3元,由莱芜沃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