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小洋、刘大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洋,刘大志,刘红红,张明星,陶招娣,邱子龙,刘泽国,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50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小洋,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金桥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5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大志,化名周宇,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2015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雪梅,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红,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金桥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2015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星,化名张星,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2015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剑华、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陶招娣,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2015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子龙,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2015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泽国,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2015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成明,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2015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小洋、刘大志、刘红红、张明星、陶招娣、邱子龙、刘泽国、成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认定上列各被告人均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小洋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大志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红红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明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陶招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邱子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泽国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成明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胡小洋、刘大志、刘红红、张明星不服,分别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李 成审判员 李 俊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