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玲与被告丁顺达、胡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玲,丁顺达,胡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2民初348号原告:孙宝玲,汉族,住交城县。被告:丁顺达,,汉族,现住交城县。被告:胡建霞,女,汉族,现住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汉族,交城县人,住交城县。原告孙宝玲与被告丁顺达、胡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顺达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2、判令被告丁顺达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丁顺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胡建霞对被告丁顺达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大约2013年间,被告丁顺达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结清了当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针对当日之前累计借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当日,被告又向原告新借了3万元,也出具了借据一张。上述借款金额合计为18万元。被告丁顺达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告他说准备在天津买房,这钱随时可能要还回来。被告承诺:借款18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三个月结一次,买房时提前一星期通知,就会把钱给原告打过去。但自2014年3月30日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经查,丁顺达与胡建霞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丁顺达在本案中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胡建霞应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提交了被告丁顺达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信息并不能找到原告起诉的丁顺达,且原告也认可其不知道被告丁顺达现在何处,因此,可以推定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丁顺达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宝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褚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