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家文与宁波旭翔门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文,宁波旭翔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098号原告:杨家文,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旭翔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54549556P)。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波现代家居商城西区后**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家文与被告宁波旭翔门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旭翔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款项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承包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宜家花园、金桥水岸(潘火万和新村安置小区)的进户门安装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对安装地点、数量、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到2016年4月7日止宜家花园、金桥水岸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总计14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被告宁波旭翔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杨家文结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进户门安装工作,被告支付费用。双方经结算明确至2016年4月7日止宜家花园、金桥水岸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总计14000元,被告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4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旭翔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家文工程余款1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宁波旭翔门窗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