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香桐与朱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香桐,朱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923号原告毛香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毛香桐与被告朱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香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被告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香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亮赔偿240749.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晚上,朱亮驾驶川A×××68号二轮摩托车在白沙镇简华村4组11号外路段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朱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现在构成八级及另外四处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如所请。朱亮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21时06分许,朱亮驾驶川A×××68号二轮摩托车沿天府新区麓山大道由白沙镇方向往龙泉驿区方向行驶,至麓山大道三段白沙镇简华村4组11号外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未走人行横道线横过麓山大道三段的行人毛香桐相撞,造成毛香桐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称继续治疗或回家休养等等。2016年5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此次事故出具成公交七认字(2016)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毛香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属八级及另外四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毛香桐母亲谢永华于1943年1月21日出生,毛香桐系独生子女。肇事的川A×××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朱亮所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毛香桐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及各自支付金额等情况不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院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香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亮与毛香桐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对责任承担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80%∶20%。就毛香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情况不明,另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毛香桐受伤住院206天,其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为10300元;3.交通费:毛香桐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15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480元;5.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247元/年×20年×34%=69679.60元,⑵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生活费计算为15726.70元(9251元/年×5年×34%);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7.鉴定费:伤残鉴定花费13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毛香桐上述损失共计为124986.30元。朱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前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其余损失4986.30元,由毛香桐自行承担20%即997.26元,其余80%即3989.04元由朱亮赔偿。即毛香桐的损失124986.30元(不含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997.26元、朱亮承担12398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毛香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398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计2456元,由毛香桐负担491元,朱亮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