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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占怀、张桂芝等与王学民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怀,张桂芝,王学民,王学军,王桂华,王桂云,王桂君,王学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196号原告:王占怀,男,193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原告:张桂芝,女,193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王学民,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王学军,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王桂华,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王桂云,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王桂君,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王学富,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王占怀、张桂芝与被告王学民、王学军、王桂华、王桂云、王桂君、王学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占怀、被告王学民、被告王学军、被告王桂华、被告王桂君、被告王学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桂芝因生病行动不便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云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怀、张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赡养二原告;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占怀、张桂芝系夫妻,生育了八个子女:王学民、王学军、王桂华、王桂云、王桂君、王学富、王桂琴、王桂芝。二原告一直由王学富赡养,其他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由于二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村委会对二原告赡养问题进行多次调解不成,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王学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对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过���时王学民接二原告到自己家生活,是二原告自己拒绝的。二原告要求与王学富共同生活,王学民同意给付赡养费。王学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对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过年时王学军曾接二原告到自己家生活,并且张桂芝生病住院都是王学军照顾的。王桂华、王桂君辩称,二原告要求与王学富共同生活并由其赡养,王桂华、王桂君没有意见。但王桂华、王桂云、王桂君应分得的征地款共计75000元都给二原告了,作为二原告的生活费,不同意再拿抚养费。王学富辩称,二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二原告与我共同生活。王桂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占怀、张桂芝系夫妻,生育八个子女:王学民、王学军、王桂华、王桂云、王桂君、王学富、王桂琴、王桂芝。因为王桂琴、王桂芝从小在外祖父家长大,二原告未尽到抚养责任,因此二原告不要求王桂琴、王桂芝承担赡养义务。王桂华、王桂云、王桂君已将2014年分的征地款共75000元给了二原告作为赡养费。现二原告随被告王学富共同生活,除了低保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现因原告王占怀、张桂芝年老,没有经济来源,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共八人,应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798元/人/年)给付原告王占怀、张桂芝赡养费。因被告王桂华、王桂云、王桂君已将2014年分的征地款每人25000元给了二原告作为赡养费,因此王桂华、王桂云、王桂君应承担的赡养费应从该款中支付。���告王占怀、张桂芝认为自己没有尽到对王桂琴、王桂芝的抚养责任,因此不要求王桂琴、王桂芝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对此不予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王占怀、张桂芝要求被告王学民、王学军、王桂华、王桂云、王桂君、王学富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富照料二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王学民、王学军、王桂华、王桂云、王桂君自2017年4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占怀、张桂芝赡养费28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王桂华、王桂云、王桂君应给付二原告的赡养费数额可以从已经给付二原告的75000元中支付。二、二原告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学民、王学军、王桂华、王桂云、王桂君、王学富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学民、王学军、王桂华、王桂云、王桂君、王学富各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丽颖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中华人��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应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