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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于昌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昌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昌海,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昌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于昌海饮酒后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附近,所驾车辆与吴某锋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昌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于昌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mL;案发后,被告人于昌海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另查明,被告人于昌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昌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发还清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吴某锋、韩某红证言,绍文司某中心[2017]毒检字第15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3306213201702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昌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昌海醉酒驾驶汽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昌海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昌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