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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孙鹏、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孙鹏,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584号原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桐城市同安南路7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2179-9。法定代表人:许胜旺,该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斌,该大队法制办公室主任。被告:孙鹏,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盛和佳苑由北往南第12间住宅商铺。法定代表人:孔德柱,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21幢A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3602XG(1-1)。负责人:储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被告孙鹏、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被告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称,2016年3月9日4时45分,被告孙鹏驾驶皖A×××××号牌货车沿海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盛唐北路交叉路口处,与路边的监控设备发生碰撞,造成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皖A×××××号牌货车所有人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孙鹏负全部责任。案件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子监控损失、评估费等计4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鹏未作答辩。被告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的发生及其成因、认定、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诉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4时45分,被告孙鹏驾驶皖A×××××号牌货车沿桐城市海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盛唐北路交叉路口处,与路边的监控设备发生碰撞,造成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单方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孙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牌货车所有人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指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交通电子监控设施进行了估损。该鉴定中心皖百友(2017)资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失为45676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事故的现场照片、保险公司保险单、皖百友(2017)资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鹏驾驶皖A×××××号牌货车撞坏了原告所有的交通电子监控设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的认定,被告孙鹏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鹏是侵权人,被告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共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牌货车所有人已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皖百友(2017)资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是经过法院委托,其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676元。被告孙鹏、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负担此鉴定费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子监控设施损失45676元。二、被告孙鹏、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孙鹏、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