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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刑初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州银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股东、董事长,湖州俊辉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经常居住地湖州市吴兴区。2014年4月1日因犯集资诈骗罪、开设赌场罪、抽逃出资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从浙江省第六监狱押回再审,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峰美、代理检察员孙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在被告人沈某某的授意下,其母亲徐某名下的湖州庆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与湖州金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10月14日,庆泰公司以该产品购销合同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湖州分行)申请贷款,骗取银行贷款430万元。贷款发放后,沈某某指使许某将该430万元用于归还其集资款。截至案发,造成银行损失43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否认了起诉书指控其骗取贷款的事实,辩称其对贷款不知情;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并未要求担保人支付该笔贷款,也未通过法院执行该笔贷款,银行的最终损失尚未确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无异议,但提出银行未通过法律诉讼对担保人主张债权,银行损失处于待定状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某出资成立庆泰公司,其母亲徐某挂名法定代表人,陆某,4负责公司的经营。在被告人沈某某的授意安排下,庆泰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与金某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同年10月14日,以该产品购销合同与交通银行湖州分行签订贷款43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430万元,后被用于偿还沈某某个人的集资款。截至案发,造成银行损失430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系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沈某某联系其,说要办一笔银行贷款,需从其公司走账,具体手续让陆某,4来办。后与庆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交易并不存在,是为了银行贷款才签订的)。银行的430万元贷款打入金某公司在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银行)吴兴支行账户后,经与沈某某联系,将该430万元转给陆某,4。交通银行湖州分行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2011年9月28日,金某公司与庆泰公司签订产品名称为涤塔夫,金额为792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湖州银行运营管理部出具的对公结算明细账查询结果、湖州银行吴兴支行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证实,2011年10月14日,金某公司在湖州银行吴兴支行的账户转入430万元,2011年10月15日该账户转出430万元至陆某,4在湖州银行吴兴支行的账户。2、证人王某1(系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员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4日,庆泰公司在交通银行湖州分行的贷款430万元是沈某某电话联系的,他说庆泰公司要做生意,想贷点款。后由许某带着庆泰公司的陆某,4来办理贷款手续。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关于庆泰公司贷款的相关资料、受托支付委托书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1年10月14日,庆泰公司与交通银行湖州分行签订贷款43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委托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向金某公司在湖州银行吴兴支行的账户支付贷款430万元。3、证人陆某,4(系庆泰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庆泰公司430万元贷款是由沈某某提出的。贷款的具体手续是许某办的,贷款发放时其作为公司股东去银行签过字。43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金某公司转到其个人在湖州银行吴兴支行的账户。经沈某某同意,许某拿走其湖州银行卡并把430万元贷款全部转走。4、证人许某(系银达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沈某某让其帮助办理庆泰公司430万元贷款的手续,并让其将300万元转给姚某,130万元转给陈某。300万元是直接从陆某,4的湖州银行卡转给姚某。130万元打至其湖州银行的账户后,应陈某增加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的要求,将130万元先打至陈某妻子王某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州分行账户内(当时打入150万元,其中的20万元是其和陈某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再由王某2的建设银行湖州分行账户转入其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浔银行)银行账户内130万元,之后其把130万元转到陈某的南浔银行账户内。5、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许某因没带身份证让其帮忙转账并在转账单据上签字。6、湖州银行运营管理部出具的储蓄存款明细查询结果、个人业务专用凭证证实,2011年10月15日,陆某,4的湖州银行吴兴支行账户转入许某的湖州银行账户130万元,凭证上的客户签名为施某。建设银行湖州分行安全保卫部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2011年10月17日,王某2的建设银行湖州分行账户存入150万元,并于当日转出130万元至许某的南浔银行账户。南浔银行出具的存款分户明细证实,2011年10月17日,许某的南浔银行账户从王某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30万元,并于当日转出130万元至陈某的南浔银行账户。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姚小军的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吴兴农合银行)账户是其在使用,2011年10月中旬沈某某还其300万元。吴兴农合银行出具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实,2011年10月15日,姚小军的吴兴农合银行账户由陆某,4的湖州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7日,其南浔银行账户中许某转给其的130万元是沈某某还其的。为增加其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该130万元和20万元(20万元系其和许某个人间的资金往来)一同先打入其妻子王某2的建设银行账户,之后该130万元转至许某的南浔银行账户,再转至其南浔银行账户。证人王某2(系陈某妻子)的证言能够与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9、证人徐某(系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只是庆泰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事情其从未参与过,许某有拿资料来让其签字,其没看内容直接签字的。10、庆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张记账凭证证实,庆泰公司在交通银行湖州分行贷款430万元,因沈某某急需资金,同意其向庆泰公司借款430万元。11、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庆泰公司2011年10月14日向该行所贷的430万元贷款逾期后至今未归还。12、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证实,沈某某在2011年10月4日至11月3日有6次出入境记录。13、湖州市工商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庆泰公司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庆泰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沈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经审理认为:1、根据证人韩某、王某1、陆某,4、许某、陈某、姚某的证言及庆泰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的转款明细等证据证实,经沈某某联系安排,庆泰公司通过签订虚假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从银行骗取贷款430万元,后该笔贷款被用于归还沈某某个人的集资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骗取贷款的事实;2、本案证据证实,沈某某未能归还银行430万元贷款,银行至今亦未能收回该笔贷款,沈某某骗取贷款的行为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综上,被告人称其未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银行贷款的损失尚未确定,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返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克   娥代理审判员 许   金   荣人民陪审员 李   兴   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秋萍书记员沈怡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