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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宗合与上海宇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合,上海宇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2946号原告:李宗合,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侃,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东权,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合与被告上海宇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侃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30天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投资回报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6万元,被告则向原告出让北翟路XXX号三泰商贸园项目2%的股份。双方还约定:原告享有按所持股份的比例分红的权力,分红按年度计算,项目建成正式经营之月份为年度起始月份。后原告依约缴纳了16万元的投资款,被告也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确认了原告已向被告投资了16万元,并享有项目2%的股权。北翟路XXX号三泰商贸园项目于2009年5月建成正式营业。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还就上述投资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每年的7月10日前被告根据当年的实际利润,按照原告的投资比例支付投资回报款。但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投资回报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股东协议书、股东出资证明书、补充协议、(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331号调解书、(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261号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上海宇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回报款是根据当年的实际利润和原告的投资比例确定的。2012年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的投资回报款。此后被告虽然经营亏损但为了维持经营仍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原告已领取了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投资回报。此后,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被告违章搭建,导致被告被查处,无法经营。承包方上海淞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虹公司)亦与被告终止承包合同,导致被告重大损失,当年无任何利润。即便有利润也需弥补之前的亏损。2016年,有关部门在被告总经理周忠恩失联之后即要求清退租赁合同项下租户。2016年8月底,北翟路XXX号三泰商贸园项目被拆除。被告2016年也无利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淞虹公司的函、终止合同协议书、关于配合做好淞虹路XXX号建材市场违法建筑调查处置工作的函,投资回报汇总表、告知书、(长)城管限拆字【2016】第090001号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6年4月被告发送的通知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让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XXX号“三泰商贸园”项目股份2股,每股资本金为8万元整,合计16万元整。双方承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按所持的股份即百分比例分红。股东回报按年度计算,项目建成正式经营之月份为年度起始月份。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该证明记载原告实缴股金16万元,享有公司2%的股权。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手续。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达成调解。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出具(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起至2011年7月止两年的投资回报款76,000元。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就原告投资北翟路XXX号项目确认原告投资16万元,占项目投资比例2%。原告2008年7月10日后的投资回报款,根据被告每年的实际利润,按原告所占的投资比例,每年7月10前予以付清。2012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主持调解,原、被告再次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出具(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的投资回报款4万元。审理中,双方确认,此后的投资回报款金额并未依据被告实际利润计算,而是按照本院此前调解书中双方协商一致的金额确定。2015年7月前的投资回报款双方已经结清。2016年5月,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长)城管限拆字【2016】第090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相关单位自行拆除北翟路XXX号处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审理中,因双方对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盈利情况存在争议,且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调取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未提交2016年7月份相关报表)利润表。根据利润表记载,被告净利润情况为:2015年7月、8月无数据;2015年9月为-48,000元;2015年10月、11月无数据;2015年12月为84,557元;2016年截至6月累计37,243.54元。故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合计净利润为73,800.5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股东协议书、股东出资证明书、补充协议、(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331号调解书、(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1261号调解书、(长)城管限拆字【2016】第090001号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未提交2016年7月份相关报表)利润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2年5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可取得的投资回报款应当根据被告每年的实际利润以及原告所占的投资比例计算确定。虽然双方曾多次达成调解协议,未依据原告经营利润计算而是直接协商确定回报款金额,但这只是双方对该年度支付投资回报款的具体安排,并未变更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也明确了被告自愿支付投资回报款的具体起止日期,对该期间段以外的原、被告权利义务并未作出处理。现双方就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投资回报款存在争议,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支付投资回报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盈利情况,因被告公司账册下落不明也无法进行审计。现根据本院向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调取被告利润表记载,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未提交2016年7月份相关报表)利润总额为73,800.54元。原、被告对根据利润表计算的净利润金额均无异议。故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投资回报款1,476.01元(73,800.54*2%=1,476.01)。被告辩称即便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有经营收入也需要弥补此前的亏损,故实际并无盈利。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7月以前的投资回报款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即便此前被告确实存在亏损,也是其自愿不依据盈利情况而直接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被告无权再要求以本案系争期间段的利润冲抵双方已经结清的时间段内的亏损。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宇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宗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投资回报款1,476.01元;二、驳回原告李宗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宗合负担385.24元,被告上海宇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