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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小东、李廷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小东,李廷全,绵阳市游仙区宏安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小东,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全,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现住成都市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宏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东街**号。负责人:顾玉华。上诉人顾小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廷全、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宏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安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小东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顾小东不承担向李廷全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李廷全曾直接从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租赁费10000元,本案实际上是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李廷全找来一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让自己签字,以及后来由自己和宏安租赁站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盖章,都是为了证实案涉施工电梯在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建设公司)工地施工的情况,该合同应认定自己是受李廷全委托向该公司收取租赁费,尔后再转交给李廷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自己与李廷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庭审中李廷全认可已收到顾小东转交的47000元租赁费,以及广通公司交付的10000元租赁费,租金总额85100元减去上述金额后仅有28100元未支付,一审对欠付金额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3.顾小东、宏安租赁站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自2014年10月31日李廷全在《4#楼电梯结算单》签字确认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起诉,其诉讼主张已超过民法通则关于租金一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认定存在错误。李廷全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就是李廷全和顾小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不应认定为自己与四川广通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双方关于85100元的总价不包括人工工资,人工工资应另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顾小东应支付的金额是正确的。双方在结算后,顾小东又于2015年12月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故自此计算,自己的起诉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宏安租赁站述称,宏安租赁站与顾小东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与李廷全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租赁站在《4#楼电梯结算单》上的印章是李廷全为证明他在案涉工地的施工情况恳求而加盖的。一审中宏安租赁站提出李廷全的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李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顾小东、宏安租赁站向李廷全支付拖欠的施工电梯租赁费45262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54262元。2.诉讼费由顾小东、宏安租赁站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7月17日,李廷全与顾小东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由李廷全向顾小东出租施工电梯一台,用于江油市“诗仙美境”工地施工。合同对租赁时间、费用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施工电梯报停后3日内,承租方应结清所有款项,否则出租方所欠金额加收日10%的滞纳金。2014年10月31日,顾小东、宏安租赁站向李廷全出具了《4#楼电梯结算单》,确认尚欠李廷全施工电梯租赁费85100元。此后,顾小东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尚欠租赁费45262元。另查明,李廷全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欠款总金额的20%进行计算。即违约金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廷全与顾小东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履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因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顾小东就应该支付租赁费。现顾小东在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就应承担法律上的后果。故对于李廷全要求顾小东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欠款和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廷全要求宏安租赁站支付欠款的问题,尽管宏安租赁站在结算单加盖了印章,但李廷全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宏安租赁站与顾小东之间的合伙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安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李廷全起诉要求宏安租赁站承担义务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廷全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主动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由《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施工电梯保亭后3日内,承租方应结清所有租赁款项,否则出租方所欠金额加收日10%的滞纳金”降低为“欠款总金额的20%”。即李廷全起诉时主张的9000元违约金标准,系李廷全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的表现,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允许其自愿选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顾小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廷全支付租赁费45262元及违约金9000元。二、驳回李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由顾小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廷全在双方结算后收到了顾小东交付的租金47000元,但认为该费用包含每月5000元的人工费。后又收到广通建设公司代顾小东支付的撤场交通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李廷全、顾小东在二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廷全与顾小东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作为双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关于顾小东所提李廷全曾直接从四川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租赁费10000元,双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目的是为了证实案涉施工电梯曾在广通建设公司工地施工的情况,实际承租人为广通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顾小东租赁案涉电梯,并支付租赁费,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明确,故该上诉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顾小区所提一审庭审中李廷全认可已收到顾小东转交的47000元租赁费,以及广通公司交付的10000元租赁费,租金总额85100元减去上述金额后仅有28100元未支付,一审对欠付金额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10月31日,顾小东二人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和电梯的实际使用情况,签字确认的《4#楼电梯结算单》因明确了包含截止当日的租金总额74100元及进出场费11000元,结合该结算单的称谓,该结算单确定的未付总额85100元应认定为双方最终形成的结算价款。同时,宏安租赁站在该结算单上盖章意图不明,该结算单仅在李廷全、顾小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其次,因李廷全二审中认可结算后收到了顾小东交付的47000元租金,以及广通建设公司代顾小东支付的10000元进出场费用,故顾小东欠付其租金的金额为85100元-57000元=28100元。因此,顾小东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顾小东所提顾小东、宏安租赁站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自2014年10月31日李廷全在《4#楼电梯结算单》签字确认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起诉,其诉讼主张已超过民法通则关于租金一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顾小东、宏安租赁站的确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认定确有不当。但上述结算单仅明确了顾小东应支付的具体金额而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故据此不能确定李廷全请求支付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加之双方均陈述此后顾小东又支付了租金和进出场费,因此李廷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顾小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应当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二、顾小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廷全支付租赁费28100元及违约金5620元;三、驳回李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共1734元,由上诉人顾小东负担870元,由被上诉人李廷全负担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光勇审判员  张卫敏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