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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德众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德众,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庆石油管理局化建公司工人,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系本案被害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营业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王德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黑0606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王德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德众驾驶车牌号为黑ENWX**的雪铁龙爱丽舍轿车,沿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林庆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林源市场路口处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撞伤,后王德众驾车逃离现场,并在杏西二路将肇事车辆点燃烧毁。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德众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另查明,肇事车辆黑ENWX**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于2016年3月23日在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因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评定为拾级残,胸椎压缩性骨折达三分之一以上评定为拾级残,颌面部多发骨折,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25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给付;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护理期共60日;误工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因此起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8087.2元、误工费21230元、医药费160997元、护理费14127.11元、专家会诊费100元、交通费1045元、病案复印费238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57624.31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1日21时13分许,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林庆路林源市场路口处,有一名男子趴在地上,有血迹。经侦查,确定该男子系被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王德众有重大肇事逃逸嫌疑。22日21时30分许王德众被抓获。经审讯,王德众交代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德众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对被王德众烧毁后的肇事车架子的扣押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高某某对被告人王德众的辨认情况,王德众对交通肇事具体位置及烧车现场具体位置的辨认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王德众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以及肇事现场情况。6.大庆市公安局(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356号《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贾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情况,王德众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发票》,证实肇事车辆于2016年3月23日在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9.被害人贾某某2016年9月13日陈述,证实贾某某是建设集团化建公司的员工,2016年8月21日晚,从其居住的宾馆出来后,被车撞倒,被撞的具体经过记不清了。10.证人王吉某的证言,证实王吉某是王德众的父亲。2016年8月21日晚8点半左右,王德众给王吉某打电话,说其驾驶的车自燃了,让王吉某到车着火的现场。王吉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赶到现场。王德众说他已报110了,车因线路不好自燃的。之后王德众对王吉某说回家一趟,就开王吉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到王吉某家。王德众刚走警察和消防车就来了,消防车把火浇灭了,王吉某签完字警察和消防车就走了。这时王德众和其朋友来到了现场,王德众告诉王吉某说其开车撞人了,王吉某让王德众去投案,王德众没有去。事后,王吉某将烧毁的车架子卖掉了。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高某某和孙某、高忠某等人喝完酒之后,高某某将其驾驶的吉利轿车卡在了地秤边上,高某某让王德众来拽车。过一会儿,王德众开着他的银灰色雪铁龙轿车来了,并同高某某等人一起将吉利轿车抬了出来。之后王德众开车拉着高某某回家,高忠某开着高某某的车在后面跟着,往林源输油小区走。在行驶过程中,高某某听到了“咣当”一声,高某某问王德众怎么了,王德众说撞人了,让高某某在小区门口下车。在这期间,王德众没有停车。12.证人高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王德众开着雪铁龙轿车拉着高某某回家,高忠某开着吉利轿车拉着孙某在后面跟着。当行驶至林源镇输油小区路口时,高忠某看到王德众驾驶的雪铁龙轿车在路上画龙,王德众的车没有停。高忠某开车一直跟着走,又往北走出一段距离后,王德众停下车,王德众和高某某往回跑,高忠某问他们干什么去,他们没有回答。过了一会儿,王德众回来了,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走。高忠某和孙某把高某某车送到输油小区高某某家楼下。高忠某和孙某步行往王伟的秤房走,当路过王德众开车画龙的位置时,发现地上躺着一个人,侧身,身体蜷缩。当时高忠某和孙某以为是喝酒喝多的人就没有在意。又向前走了一段,高忠某和孙某又看到一只拖鞋和一个钱包。联想到之前王德众开车画龙的情况,高忠某意识到这个人可能是被王德众开车撞的。高忠某打电话问高某某出啥事了,高某某说没啥事。13.证人孙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晚,孙加某和高忠某从输油小区高某某家楼下走着回秤房到市场附近时,看到路西有个人趴着,以为是喝多了,就没管,又走几步,看到地上有拖鞋和钱包。孙加某和高忠某感觉到不对劲,高忠某给高某某打电话问情况,高某某说没啥事,孙加某和高忠某就回秤房睡觉了,王德众驾驶的雪铁龙轿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孙加某没太注意。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晚上9点多,郭某某和毕然在林源市场对面的烧烤店吃饭,王德众给郭某某打电话说自己的车着火了,让郭某某过去一趟。郭某某和毕然打车到了位于蒙西水泥厂附近的现场,郭某某问王德众车怎么着火了,王德众说应该是电路的事,郭某某拿着灭火器灭火,火势太大,郭某某就停下,没有再继续救火。在这期间王德众的父亲也在现场,具体什么时间来的,郭某某也不清楚。过了十多分钟,消防车和警车赶到现场将火灭了。之后,郭某某和毕然走着回林源过程中,看到王德众自己开着电动三轮车从对面过来,王德众打电话叫车来接郭某某和毕然。路上,郭某某接到了高某某的电话,说高某某在郭某某家,并且问郭某某在哪,郭某某说王德众的车着火了,自己去帮忙救火了。1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晚上9点钟左右,邹某某和妻子在林庆路路口附近,看到一个人头朝西南趴在地上,在小声的喊。邹某某到跟前一看,这个人脸上都是血,说不明白话,邹某某就拨打110电话报警。路上离这个人不远的地方有两只拖鞋,邹某某意识到这个人可能是在自己家住宿施工的人,就回到家问家里的工人是否缺人,并带着工人回到林庆路路口。这些工人确定了地上趴着的人就是一起干活的贾某某。后来120急救车来将贾某某接走了。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晚上11点多,王德众的母亲喊张某某,说自家的车在孵化场附近着火了,让张某某去帮忙。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王德众母亲到了现场,看到车已经烧的不行了,王吉某说把着过的车架子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就联系红岗一个姓曾的收废品的人。第二天早上五六点钟,张某某到王吉某家,王吉某以二百块钱把废车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又以四百块钱价格将废车卖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又将废车割开后卖给了别人。1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上午8点钟左右,张某某给周某某打电话,说林源有一台废车要卖。后周某某以四百块钱将废车收走。当天下午,周某某用风焊将废车割了,又拉到南八路买了。18.被告人王德众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1日晚,高某某的吉利轿车卡在地秤边上了,王德众帮忙将车开出,之后,王德众驾驶雪铁龙轿车拉着高某某回家,另外的两人开着高某某的吉利轿车跟在雪铁龙轿车后面。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源输油菜市场路口南侧时,王德众听到车的右侧“咣当”一声,车风挡玻璃右侧撞碎并凹向里侧,车停下后,王德众和高某某一起下车,看到路东侧有个人躺在地上,王德众以为人已经死了,没敢上前查看,开车向北逃逸。为毁灭证据,行驶至蒙西水泥厂南边公路距离水泥厂五六里的位置时,王德众将车停下,用打火机点燃了方向盘底下的车控电线,然后给其父亲打电话,拨打119火警电话,说车自燃了。在火警没来之前,王德众父亲到达现场,王德众告诉其父亲如果警察来了就说车是王德众父亲开的,火扑灭后,王德众将车架子卖给了收破烂的。王德众驾驶的雪铁龙汽车是自己的,车前没有右侧灯。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向一审法院举证的证据有:1.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书》《住院费结算清单》《专家会诊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实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160997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7日护理费70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复印费238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贾某某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评定为拾级残,胸椎压缩性骨折达三分之一以上评定为拾级残;颌面部多发骨折,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25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给付;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护理期共60日;误工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4.《交通费票据》,证实贾某某因伤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1045元。5.证明,证实贾某某因伤误工的费用为2123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德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德众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量刑时应予考虑。王德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华安公司应在伤残及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德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人民币103444.31元。上诉人王德众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拘役或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1日20时许,上诉人王德众驾驶黑E**某某某雪铁龙爱丽舍轿车,在行驶至林源市场路口处时,因瞭望不够,将右侧同向步行的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撞成重伤二级,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在杏西二路将肇事辆点燃烧毁,王德众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大庆市机动车监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德众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德众、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项无异议,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王德众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时考虑了其具有的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等情节,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晶审 判 员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姜云丰书 记 员  李维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