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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戴汶锡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渝涛殷静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汶锡,张斌,贵州高桥实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4执异18号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戴汶锡,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申请人:张斌,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申请人:贵州高桥实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贵州绥阳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C8栋一层二层(风华镇马槽沟),组织机构代码078495138。法定代表人:韩广乙,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办理戴汶锡、张斌与贵州高桥实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对已被本院保全查封、扣押贵州高桥实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贵州高桥实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高桥公司)的机器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称,2014年3月6日,其与被申请人贵州高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A14030174BBX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将机床等租赁设备出租给贵州高桥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由贵州高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贵州高桥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8月31日做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4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贵州高桥公司向仲利公司返还编号为AA14030174BB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后其发现该批租赁设备中的微耕机专配线2套、微耕机箱体测试线1套被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查封,其认为在本院查封该批机器设备之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要求贵州高桥公司返还该批机器设备,其对微耕机专配线2套、微耕机箱体测试线1套机器设备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本院依法中止执行。申请人戴汶锡、张斌未做答辩。被申请人贵州高桥实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查明,戴汶锡、张斌与贵州高桥实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戴汶锡、张斌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在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贵州绥阳经济开发区贵州高桥公司厂房内查封了微耕机专配线2套、微耕机箱体测试线1套,并在该批机器设备上张贴了封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所做(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1月26日生效,判决贵州高桥公司向仲利公司返还编号为AA14030174BB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被本院查封的微耕机专配线2套、微耕机箱体测试线1套在该租赁合同内。本院认为,申请人戴汶锡、张斌与被申请人贵州高桥公司之间的纠纷系金钱债权纠纷,案外人仲利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高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贵州高桥公司应向仲利公司返还的标的物中包括被本院查封的微耕机专配线2套、微耕机箱体测试线1套,该生效法律文书做出的时间在本院诉讼保全查封涉案标的物之前,案外人仲利公司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对返还的标的物享有物权。综上,案外人仲利公司主张对本院查封的微耕机专配线2套、微耕机箱体测试线1套具有排除执行权利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停放在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贵州绥阳经济开发区贵州高桥实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微耕机专配线2套、微耕机箱体测试线1套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印志林代理审判员  徐 轩代理审判员  张立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