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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燕、李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燕,李中华,李华,李风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70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5727-1。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海燕,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李中华,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李华,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李风瑞,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燕、李风瑞、李中华、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被告李海燕、李风瑞、李中华、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海燕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7445.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李风瑞、李中华、李华及案外人李凤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凤海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海燕、李风瑞、李中华、李华及案外人李凤海五人自愿组建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李海燕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李海燕于2014年8月22日从我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5‰,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燕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除保证人李凤海为被告李海燕偿还21000元外,其他保证人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我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海燕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7445.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日,被告李风瑞、李中华、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海燕辩称,借款属实,钱是她使用了,自己会尽力偿还。被告李中华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现有能力偿还,应由借款人先予清偿,自己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李风瑞辩称,本组五户联保是从2007年开始的,当时李海燕的授信额度为30000元。后来五户联保续签时,联保户都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没有明确各联保户的授信额度,各联保户也没有同意给李海燕授信100000元的额度。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保证人要清楚担保的种类、数额及其他相关内容,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给联保户合同书,致使各联保户无法获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故联保户不应承担保证义务。第三,借款人李海燕经营蔬菜加工业务,生意兴隆,同时还组织劳务队从事劳务工程的承揽活动,李海燕的丈夫在外干装修工作,有很高的收入,李海燕有能力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李华辩称,李海燕借款数额各联保人不清楚,各联保人也没有收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李海燕的借款与联保人无关。其次,李海燕有自己的加工厂,长年从事蔬菜加工工作,有较高的收入和偿还能力,应由李海燕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海燕、李风瑞、李中华、李华及案外人李凤海五人自愿组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0日,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李海燕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李海燕于2014年8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8.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风瑞、李中华、李华及案外人李凤海四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李海燕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海燕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燕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除保证人李凤海为被告李海燕偿还21000元外,其他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79000元,利息7445.59元。原告遂于2017年4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及李凤海偿还借款本息及以后所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因李凤海偿还本案借款21000元,已履行保证责任,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李凤海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燕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海燕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明确为李海燕担保的借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反映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订立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各被告认可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开始实际履行并延续至今,故四被告以未获取合同原本主张合同的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风瑞、李中华、李华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可依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燕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7445.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86445.59元,并按月利率12.75‰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风瑞、李中华、李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李海燕、李风瑞、李中华、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