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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支弟、松阳县新兴镇后刘村村民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支弟,松阳县新兴镇后刘村村民委员会,刘英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支弟,女,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松阳县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新兴镇后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新兴镇后刘村。法定代表人吴松青,村主任。原审第三人刘英春,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上诉人杨支弟因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支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上诉人松阳县新兴镇后刘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松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松阳县新兴镇后刘村进行旧村改造,同年7月18日松阳县新兴镇后刘村村委会公布了松阳县新兴镇后刘村村庄建设实施办法。其中第四条规定村庄规划批准后,由被告及旧村建设土地管理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第六条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县规定的用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限额标准为6口人以上为125平方米,5口人为115平方米,4口人为85平方米,3口人为75平方米,独生子女可照顾一个人口的建房面积;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规定父母随子女居住的,可在子女申请建房用地时加入父母人口一并申请报批,用地面积按第六条标准安排建房用地。第三人刘英春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参加旧村改造,原告将自己与其夫刘关松姓名登记的老房子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刘英春去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9月1日,第三人刘英春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旧房拆除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要求,乙方的建房用地由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松委办(2008)3号文件和《后刘村村庄建设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施,安排落实建房用地面积125平方米。乙方的建房用地经落实放样后必须在两周内开工建设:第四条约定甲方及时落实乙方新建房屋的宅基地及上报审批手续。乙方的用地由乡人民政府联系县政府及职能部门组织土地联合审批后,由甲方组织放样打桩。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了公示。同年12月13日松阳县县府办、县建设局、县国土局、新兴镇等有关单位集体现场联合审批,确定原告户及第三人刘英春户的单独建房指标面积分别为75平方米、85平方米。因第三人刘英春签订的合同中,其建房用地面积是按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一户6口人的建房标准,确定用地面积125平方米,在被告组织放样打桩后,第三人刘英春开始兴建房屋,原告在旧房拆除合同公示期间及第三人刘英春建房过程中,对第三人刘英春申请联建房屋及用地面积均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认为该享受的建房宅基地75平方米被告未落实,诉至该院。原审另查明,2011年度原告户有原告及其夫刘关松2人,第三人刘英春有其夫妻及独生子3人。原审法院认为,松阳县新兴镇后刘村村委会公布了松阳县新兴镇后刘村村庄建设实施办法并予以公示。该实施办法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旧村改造建设应按其规定实施。松阳县新兴镇后刘村村委会系旧村建设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原告对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其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其主体不适格,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英春虽没有原告书面授权委托书,但被告抗辩原告与第三人刘英春属于表见代理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刘英春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旧房拆除合同无效,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英春按6口人申报建房用地面积,显然是与原告一并申请报批,且原告在旧房拆除合同公示期间及第三人刘英春建房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对原告已履行安置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支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支弟负担。上诉人杨支弟上诉称:一、原判关于“第三人刘英春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参加旧村改造,原告将自己与其夫刘关松姓名登记的老房子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刘英春去办理相关手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老房子的土地使用证早就交给第三人刘英春保管,旧村改造时,第三人根本未与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夫协商就拿着土地使用证办理了相关手续。直到老房子被扒掉,上诉人才知道第三人拿老房子置换了建房宅基地。二、原判关于“2011年12月13日松阳县有关单位集体现场联合审批,确定原告户及第三人刘英春户的单独建房指标面积分别为75平方米、85平方米。因第三人刘英春签订的合同中,其建房用地面积是按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一户6口人的建房标准,确定用地面积125平方米”的认定不合常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先,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在后,第三人应按照联合审批的85平方米的建房面积来安置落实。另外,联合审批的效力高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与第三人是两户人家,不可能只安置一个户头。给第三人落实125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缺乏法律及政策依据。就算两个户头联建,加起来的面积也是160而不是125平方米。更何况第三人额外享受的用地面积是花费10余万元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三、原判关于“原告在旧房拆除合同公示期间及第三人刘英春建房过程中,对第三人刘英春申请联建房屋及用地面积均没有提出异议”的认定与事实相悖。上诉人从老房子要被拆除时就强烈抗议,为此还请求有关部门处理。直至上诉人经联合审批被确定为单独建房指标,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索要建房用地。第三人用其所有的用地指标及花钱购买的用地指标建房,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落实宅基地建房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应尽义务。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属于表见代理,这一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所落实宅基地系经联合审批的形式确定,与拆旧合同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情形无涉。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履行安置义务,该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按照现场联合审批确定的指标给上诉人落实75平方米的建房宅基地,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松阳县新兴镇后刘村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表示认同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旧村改造属于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规定,可以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旧村改造的行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判断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可以依该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为标准。综上,上诉人杨支弟认为被上诉人在实施旧村改造过程中未履行落实建房宅基地的义务,其有权以松阳县新兴镇后刘村村民委员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鉴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母子关系,以及第三人持有上诉人老房子的土地使用证,可以认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旧房拆除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该合同落实的建房用地面积是125平方米,根据新兴乡(现新兴镇)后刘村村庄建设实施办法,上述125平方米建房用地面积是按6口人以上(包括6口)的标准确定的,原判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履行了安置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支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