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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业兰与沈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兰,沈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835号原告周业兰,女,汉族,1956年6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沈银生,男,汉族,1976年6月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扈强,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业兰诉被告沈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兰、被告沈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业兰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中国人寿购买理财保险,由于钱不够,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很快就会还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再推托,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十万元整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银生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资金。首先,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营销员,曾多次对被告进行上门推销保险业务,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方式诱惑被告投保指定险种。2015年1月24日之前,被告没有去过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表示过借款购买保险的意思,更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即使原告有垫付保费的行为,也不是为了向被告借款,而是为了完成自己的工作业绩。其次,无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都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二、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是作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想被告销售保险的行为中,欺骗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利用职务便利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同时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之日起两年内,就应当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业兰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沈银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经原告推荐、介绍,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和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两个险种,首期共需缴纳保险费120000元。被告因资金短缺无法一次性缴足保险费,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保险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周业兰保费拾万元整。欠款人:沈银生。2015年1月29日。”《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始终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银生于2017年4月14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后,解除了被告所购买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和国寿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并向被告退还了两份保险的现金价值共计56853.17元。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银生拖欠原告周业兰借款10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为其垫付100000元保险费用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隐瞒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情况,引诱、欺骗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是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又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无效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另一份合同的效力,被告以其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受到欺诈,进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二、关于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债权人可主张债务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7日)视为正式催要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名称为欠条,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返还借款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业兰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发友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玉珊 搜索“”